(2015)寧刑初字第158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寧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guān)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吳某駕駛魯J×××45號輕型廂式貨車沿寧陽縣西外環(huán)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XX村路段時,與行人王某相撞,致被害人王某顱腦損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賠償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經(jīng)法院判決,已賠償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戶籍證明,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在現(xiàn)場等候,接受公安機關(guān)詢問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許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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