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395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肥刑初字第3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6月2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6時許,被告人肖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肥城市泰西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肥城市檢察院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抽血檢測,被告人肖某的上肢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89.2mg/100ml。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抽血照片一宗,書證:(1)受案登記表;(2)破獲經(jīng)過;(3)呼氣式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單;(4)肥城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5)鑒定意見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二份;(6)血樣提取登記表;(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8)被告人無證、車輛無牌證明;(9)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明知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機動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霍玉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馮 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