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41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濱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雪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受肖某(已判決)糾集并伙同李某乙、李某甲(均已判決)、張岐建(另案處理)至濱城區(qū)五四小區(qū)東側(cè)天天快遞門口,強行將與肖某有債務糾紛的邢某拖至車上,先后將其帶至陽信縣商店鎮(zhèn)一煤場及陽信縣城一賓館內(nèi)進行拘禁。期間,被告人張某多次毆打邢某。同年1月11日14時許,邢某在濱城區(qū)黃河七路、渤海八路路口被放走。經(jīng)法醫(yī)鑒定,邢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張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邢某陳述,證人劉某、姜某、董某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受他人糾集,為幫他人索取債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其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nèi)量刑。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受肖某(已判決)糾集并伙同李某乙、李某甲(均已判決)、張岐建(另案處理)至濱城區(qū)五四小區(qū)東側(cè)天天快遞門口,強行將與肖某有債務糾紛的邢某拖至車上,先后將其帶至陽信縣商店鎮(zhèn)一煤場及陽信縣城一賓館內(nèi)拘禁。期間,被告人張某多次毆打邢某。同年1月11日14時許,被害人邢某被放走。經(jīng)法醫(yī)鑒定,邢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張某到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拘禁邢某的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邢某陳述,2014年1月10日,肖某打電話向其催要欠款,22時許,其和劉某到約定地點后給肖某打電話,二三分鐘后,肖某領著四男一女來到后將其拖到車上,肖某用拳頭打其的臉、頭,坐在其左邊的兩個男的也用拳頭打其頭部。途中他們多次對其進行毆打。在陽信縣商店鎮(zhèn)一煤場,肖某打其頭部。后又將其拘禁陽信縣城一家賓館內(nèi),肖某和兩個小伙子輪流看守。次日7時許,其被從賓館帶到濱城區(qū)黃河六路渤海八路路口時被放走。
2、證人證言
(1)劉某證言,2014年1月10日,肖某約邢某當天22時在濱城區(qū)黃河二路以南五四小區(qū)旁的天天快遞店附近見面。邢某下車約二三分鐘后,有六七人從勝利小區(qū)門外的南北馬路向天天快遞店門口跑過來,強行將邢某拖上車,后邢某的電話就打不通了。
(2)姜某證言,其聽劉某說,2014年1月10日,肖某打電話約邢某當晚見面,后邢某在濱城區(qū)黃河二路渤海五路五四轉(zhuǎn)盤東南側(cè)附近被五六人拖到一輛車上走了。次日16時許,其在人民醫(yī)院急診室看見邢某的臉和眼全腫了,衣服上都是血。
(3)董某證言,2014年1月某日晚,其與李明明(李某乙)、寶志哥(肖某)、剛剛、康康、智偉(李某甲)一起在濱城區(qū)五四轉(zhuǎn)盤南邊往東的一餐館吃飯。21時許,上述人員一起到了天天快遞門口,后寶志哥、康康、剛剛把一欠寶志哥錢的男的(邢某)拖到一輛黑色CRV轎車(魯M×××××)上,李明明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寶志哥、剛剛、智偉和那男的在后座。途中,寶志哥、剛剛、智偉多次對邢某拳打腳踢。后到陽信縣城一賓館住下,其和李明明一個房間,智偉、康康一個房間,寶志哥和那男的一個房間。次日,寶志哥打電話叫人拉那男的走了。其看見那男的臉、眼腫了。
3、辨認筆錄
(1)被害人邢某辨認筆錄,指認被告人張某系與肖某一起拘禁并毆打他的人。
(2)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肖某辨認筆錄,指認被告人張某的情況。
4、公(濱城)鑒(傷檢)字(2014)038號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邢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5、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戶籍證明,載明被告人張某的歸案及基本情況。
6、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犯肖某供述,2012年,邢某借其17萬元一直為還,2013年陰歷12月某一天,其給邢某打電話約見面,21時許,邢某給其打電話說在其經(jīng)營的天天快遞門口,后其和明明等幾人把邢某帶到明明的黑色越野車上,其和一小伙子把邢某夾在中間坐在后座,還有一小伙子在后備箱。在車上其用拳頭,胳膊肘打邢某了,后到一村里,其把邢某從車上拖下來用棒球棍打他,那二三個小伙子也下來打他。又到過陽信縣的一個煤場,其用木棍也打邢某了。后到陽信縣城的一家賓館,其和邢某一間房。次日9時,其看見邢某的臉腫了,眼睛快睜不開了。14時許,其找一朋友把邢某接走。
(2)同案犯李某乙供述,案發(fā)當日,其與肖某等人將邢某拉至陽信縣。期間,肖某、李某甲、張康(張岐建)、張某對邢某拳打腳踢,后在肖某的指揮下,其開車去了陽信縣城一家賓館,肖某、張某、張康(張岐建)、李某甲輪流看守邢某。其看見邢某的腿流血,臉部腫脹。次日14時許,肖某讓別人開車將邢某帶走。
(3)同案犯李某甲供述,2014年春節(jié)前一天20時許,其看見張某、張康將一男的拖到明明開著的本田越野車上,隨后其坐在車后備廂里。在車上其和張某、張康、肖某打那男的來,途中明明、肖某、張康、張某把那男的拖下來拳打腳踢。后上述人員一起到陽信縣一賓館。次日9時,其看見肖某和那男的在一間房,那人臉腫并流血了,后肖某聯(lián)系別人把那男的接走了。
(4)被告人張某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7時許,其與肖某、李某乙、張岐建、李某甲等一起在天天快遞門口一家飯店吃飯,晚上10時許邢某過來找肖某,肖某帶領其與幾個人一起在天天快遞門口把邢某拖到李某乙的車上,其坐在肖某左邊,在車上其用拳頭打邢某的臉、身上,最后到陽信縣一家賓館住下,后來肖某找來兩個人開車把邢某帶走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幫他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受他人糾集,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請求對被告人張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nèi)量刑的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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