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88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濱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出租車司機。2002年7月5日因犯強制猥褻婦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F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娜、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劉某駕駛魯M×××××出租車至濱州市濱城區(qū)黃河十一路宣家村主路轉盤以東路南第一個胡同口處,用隨身攜帶的彈弓及鋼珠砸碎藺某的魯M×××××黑色本田牌轎車左前側車門玻璃,盜竊車內挎包一個,內有彈弓一個、收音機一個、鋼珠一包。案發(fā)后,被盜鋼珠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后經鑒定,被毀損的車玻璃價值為76元。
2、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劉某駕駛魯M×××××出租車至濱州市濱城區(qū)黃河七路渤海九路路口以北300米路東空地,用隨身攜帶的彈弓及鋼珠將李某的魯M×××××黑色日產牌轎車的左前側車門玻璃砸碎,盜竊車內品勝牌移動電源一個。案發(fā)后,被盜物品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后經鑒定,被毀損的車玻璃價值118元。
3、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劉某駕駛魯M×××××出租車至濱州市濱城區(qū)黃河十一路再生資源小區(qū)1號樓北側停車場,用隨身攜帶的彈弓及鋼珠將周某的魯M×××××號牌白色桑塔納轎車的左前側車門玻璃砸碎,盜竊車內藍色羽絨服一件。案發(fā)后,被盜物品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后經鑒定,被毀損的車玻璃價值128元。
4、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劉某駕駛魯M×××××出租車至濱州市濱城區(qū)渤海七路清怡廚具城停車場,用隨身攜帶的彈弓及鋼珠將張某的魯M×××××號牌白色本田牌轎車的左前側車門玻璃砸碎,盜竊車內移動電源一個,佛珠兩串及現金200余元。案發(fā)后,被盜移動電源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后經鑒定,被毀損的車玻璃價值1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藺某、李某、周某、張某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財物并造成財產損失,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盜物品大部分已發(fā)還被害人,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從重處罰。公訴機關請求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幅度內量刑的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退賠被害人張某200元。
三、作案工具彈弓一個、鋼珠44枚,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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