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37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鄄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東生、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擔任鄄城縣董口鎮(zhèn)董口行政村村支部委員、村委會委員期間,利用協(xié)助董口鎮(zhèn)政府管理黃河堤防工程征地補償款的職務之便,擅自將其保管的征地補償款人民幣4萬元挪用給董口鎮(zhèn)魚骨村村民高某甲使用。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將上述款項全部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書、董口鎮(zhèn)政府出具的證明、征地協(xié)議書、領款單復印件、高某某的農(nóng)村信用社賬號917080XXX的活期存款賬戶明細、個人業(yè)務取款憑證、證人高某甲、蘆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作為農(nóng)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管理黃河堤防工程征地補償款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幣4萬元,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對公款的使用權,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高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案發(fā)前已將挪用的公款全部歸還,有悔罪表現(xiàn),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蘇金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龍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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