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鄆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慶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被害人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6時許,在鄆城縣五道街水滸路附近,被告人張某甲與其妻子張某乙因家庭矛盾發(fā)生爭執(zhí),在相互撕扯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用腳踢向被害人張某乙腹部,導致張某乙流產(chǎn)。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證實,有被害人張某乙陳述,人體損傷法醫(yī)學鑒定結論書等證據(jù)記錄在卷,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被告人當庭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與被告人系夫妻,案發(fā)后,被害人表示愿意諒解被告人,故對被告人張某甲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程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岑怡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