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62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東刑二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東明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東明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qū)。同?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剛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閆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23時45分許,醉酒駕駛魯X號面包車沿東明縣黃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日東高速公路橋下時,因觀察不夠、采取措施不當、未靠右行駛撞到了路中間的橋墩上,致乘坐魯X號面包車的趙某某死亡。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崔某某、朱某某、劉某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書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本案系過失犯罪,且被告人已對被害人近親屬進行了賠償,征得了諒解,酌情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 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魯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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