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686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膠刑初字第686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出生于山東省膠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現(xiàn)住山東省膠州市。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國棟,山東匯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膠檢公刑訴(2015)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艷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國棟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膠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將約0.2克冰毒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
2、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膠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將約0.3克冰毒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
3、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膠州市某村膠王路將約0.3克冰毒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
4、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膠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將約0.2克冰毒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某。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發(fā)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辨認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戶籍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多次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未發(fā)表具體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主要辯護意見為:1、起訴書指控的第4筆犯罪不能認定為販賣毒品。2、被告人買的冰毒完全是自己吸的,不以販賣為目的。3、陳某某到案后積極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屬第一次涉毒犯罪,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山東省膠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將約0.2克冰毒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
2、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山東省膠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將約0.3克冰毒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陳某。
3、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山東省膠州市某村膠王路將約0.3克冰毒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某。
4、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陳某某在山東省膠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將約0.2克冰毒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賣給王某某。
綜上,被告人陳某某共販賣毒品4次,涉案毒品重量約1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庭審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發(fā)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陳某某供述、證人王某某證言、證人劉某某證言、證人陳某證言、證人辨認陳某某筆錄及照片、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多次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起訴書指控的第4筆犯罪不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某在偵查機關(guān)的供述與買毒人員王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該筆犯罪事實,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關(guān)于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其買的冰毒完全是自己吸的,不以販賣為目的”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陳某某多次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陳某某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松光
審 判 員 于玲娟
人民陪審員 徐香寶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朱曉玫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