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891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膠刑初字第89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戶籍地黑龍江省海倫市,暫住地山東省膠州市。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無證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與梁某某駕駛的轎車相撞,張某某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經(jīng)抽取血樣進行酒精檢測,張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58.5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拘役四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刑罰,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1-20000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張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
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玲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波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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