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43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北刑初字第8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付某在青島市市北區(qū)××路×號××茶樓,盜竊該茶樓現(xiàn)金人民幣約2660元、中華香煙6盒(價值人民幣270元)、阿薩姆奶茶一瓶(價值人民幣5元),逃匿。后被告人付某被抓獲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證人王某、蘇某證言,被告人付某供述,辨認筆錄,指認照片,現(xiàn)場示意圖、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顏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袁升開
書記員 劉紅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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