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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北刑初字第441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北刑初字第4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賀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孫某甲賠償經(jīng)濟損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菁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某及其代理人喻祖廣、被告人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甲的親屬賠償被害人賀某人民幣四萬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某申請撤回對被告人孫某甲的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口頭裁定準許。因補充偵查,本案經(jīng)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并提請本院恢復審理一次。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0時許,被告人孫某甲、宋某(另案處理)因懷疑賀某曾糾集他人對該二人進行毆打,遂各持菜刀一把至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戶“XX啤酒屋”內(nèi),分別向賀某頭部、胳膊處連砍數(shù)刀,致被害人賀某全身多處受傷,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賀某頭部外傷致皮膚疤痕一處長度達8.5厘米,左前臂皮膚創(chuàng)口五處累計長度達21厘米,左前臂外傷致左側(cè)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上述傷情均構(gòu)成輕傷二級;左背部皮膚軟組織損傷,構(gòu)成輕微傷。后被告人孫某甲被抓獲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jù):1、書證: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在逃人員撤銷、登記表、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病歷材料、情況說明等;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許某、孫某乙、宋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賀某的陳述;4、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及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圖等;6、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0時許,被告人孫某甲、宋某(另案處理)因懷疑賀某曾糾集他人對該二人進行毆打,遂各持菜刀一把至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戶“XX啤酒屋”內(nèi),分別向賀某頭部、胳膊處連砍數(shù)刀,致被害人賀某全身多處受傷,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賀某頭部外傷致皮膚疤痕一處長度達8.5厘米,左前臂皮膚創(chuàng)口五處累計長度達21厘米,左前臂外傷致左側(cè)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上述傷情均構(gòu)成輕傷二級;左背部皮膚軟組織損傷,構(gòu)成輕微傷。后被告人孫某甲被抓獲到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甲的到案情況。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孫某甲的身份情況。
    3、病歷材料證實,被害人賀某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〇一醫(yī)院經(jīng)診斷為橈側(cè)腕短伸肌、指總伸肌、小指固有伸肌肌腱斷裂(左);拇長展肌、拇短伸肌、拇長伸肌、示指固有伸肌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頭皮及左肩背部清創(chuàng)縫合術后。
    4、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證實,被害人賀某提交公安機關案發(fā)后遺留在現(xiàn)場的菜刀一把(紅色刀把)作為證據(jù)使用。
    5、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甲在筆錄材料中陳述該于2014年6月13日晚在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戶“XX啤酒屋”被人打傷,懷疑系被害人賀某所為,孫某甲在筆錄材料中表示賀某沒有對其進行毆打、也沒有明確指使他人對其進行毆打,根據(jù)公安機關偵查,無法證實賀某對其進行毆打、也無法證實賀某糾集他人對其進行毆打,針對孫某甲被毆打一案,正在進一步偵查中。
    (二)證人證言
    1、李某的證言證實,其是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戶“XX啤酒屋”的老板娘,2014年6月23日0時許,其當時背對著店門,聽到門口有動靜,回頭發(fā)現(xiàn)其丈夫賀某滿身是血,有一高一矮兩個男青年手持刀朝賀某身上、頭部砍了四五下同時還喊著“砍死你”,在砍的過程中有一把菜刀不知道怎么飛起來落在店內(nèi)的一張桌子上,其拿起身邊的凳子朝其中那個矮個子男青年的肩膀上打了一下,矮個子男青年轉(zhuǎn)身朝其右側(cè)面部打了一下,其丈夫賀某隨后喊了一聲“殺人了”,那兩個男青年就從門口向左沿著臺東八路往順興路方向跑了。其覺得賀某傷情較重就帶著他先去醫(yī)院了。2014年6月中旬,這兩名男青年曾在其店內(nèi)吃過飯,因在吃飯期間被人打了,他們懷疑是其丈夫賀某找人打的,所以與賀某之間有了矛盾。辨認筆錄證實,李某辨認、確認了矮個男子系孫某甲、高個男子系宋某。
    2、許某的證言證實,其租用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戶的房子自己開啤酒屋,2014年6月22日晚上,客人都走了,其在店內(nèi)收拾桌椅,其聽到旁邊屋內(nèi)有響動,嫂子(其租用房子的女主人)喊“救命”,其走過去看到一高一矮兩個男青年從“XX啤酒屋”內(nèi)跑出來,他們兩個一前一后,刀在二人中間,沒看清是誰拿著。后來其害怕就回屋了。高個男青年曾在其店內(nèi)干過半天廚師,另一個矮的陪著他。辨認筆錄證實,許某辨認、確認了矮個男子系孫某甲、高個男子系宋某。
    3、孫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是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戶“XX啤酒屋”的員工,2014年6月22日晚上,店內(nèi)客人不多,加之其身體不適,就提前回三樓宿舍休息。大約24時許,其下樓到店內(nèi)拿藥,剛走到樓道門口,聽到“啊”的一聲,其繼續(xù)往前走,走了約有10多米,看到兩個男青年從店內(nèi)出來,沿著臺東八路往順興路方向跑了,其中一個男青年手中拿著東西,像是一把菜刀,其趕緊快走幾步,看到老板滿身是血,老板娘右側(cè)臉部有被打的痕跡。后來老板娘送老板去醫(yī)院,其就留在店內(nèi)看店。此兩名男青年經(jīng)常在“XX啤酒屋”吃飯,前幾天他們在店內(nèi)吃飯與人打起來了,其老板去拉架,可能因此產(chǎn)生了誤會。辨認筆錄證實,孫某乙辨認、確認了矮個男子系孫某甲、高個男子系宋某。
    4、宋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3日晚上,其和孫某甲及一個叫“四哥”的朋友在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戶“XX啤酒屋”內(nèi)喝酒,其因瑣事與店內(nèi)的一個客人發(fā)生爭吵,被服務員拉開,雙方都未受傷,其到店外后,“XX啤酒屋”的老板帶著二十多個人將其打傷,后其返回“XX啤酒屋”,看到孫某甲坐在店門口的地上,也被打傷了。后二人報警。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賀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6月22日24時許,其經(jīng)營的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戶“XX啤酒屋”結(jié)束營業(yè),員工剛剛離開,其配偶李某在啤酒屋內(nèi)算賬,其將外面的桌椅收拾完剛進屋,突然聽到“嘩啦”一聲響,回頭看到一高一矮兩個男青年沖進店內(nèi),高個男青年嘴上罵著用刀朝其左側(cè)肩膀砍了一刀,其用左胳膊擋了一下,高個子又朝其頭上砍了一刀,矮個男青年朝其左胳膊砍了兩刀,其又躲,他們又砍,左肩上又被劃了幾下。其用左臂擋,矮個男青年又持刀砍在其左臂一下,刀被擋掉落在店內(nèi)桌子上。砍完他們就跑了,其沒有追上,其配偶打電話報警,其被送往醫(yī)院治療。這兩名男青年前幾天在其店內(nèi)吃飯被人打了,他們懷疑是其找人干的,所以來店內(nèi)報復。辨認筆錄證實,賀某辨認、確認了矮個男子系孫某甲、高個男子系宋某。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孫某甲供述,2014年6月13日晚上,該和宋某及一個叫“四哥”的朋友在青島市市北區(qū)XX路X號X戶“XX啤酒屋”內(nèi)喝酒,宋某因瑣事與店內(nèi)的一個客人發(fā)生爭吵,該上前勸架,“XX啤酒屋”的老板賀某和另外十幾個人對該和宋某進行了毆打,隨后該報警,民警將該與宋某帶到派出所了解情況并制作了筆錄材料。2014年6月22日下午,該與宋某在宋某的租住處一起喝酒,說起二人被打的事很生氣,于是二人決定去報復賀某。當天晚上,該與宋某從宋某的租住處出來,每人拿了一把做飯用的菜刀。二人來到“XX啤酒屋”,看見啤酒屋內(nèi)只有賀某及他妻子。宋某走在前面,他用手中的菜刀朝賀某頭部砍了一下,賀某用左胳膊擋,宋某又用刀朝他的左胳膊砍了一下,緊接著該也用手中的菜刀朝賀某砍,他用左臂擋,該用刀朝他左臂砍了4、5下,在砍的過程中,該手中的菜刀被賀某用胳膊擋飛了,賀某的妻子出來用凳子砸該與宋某,還大聲吆喝,二人怕被人抓住就跑了,當時宋某手中還拿著菜刀,快跑到宋某租住處時,宋某將刀扔了。后來二人逃跑,該在海口市被當?shù)孛窬カ@。辨認筆錄證實,孫某甲對宋某、作案地點、作案工具進行了辨認、確認。
    (五)鑒定意見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補充說明、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害人賀某頭部外傷致皮膚疤痕一處長達8.5厘米,左前臂皮膚創(chuàng)口五處累計長度達21厘米、左前臂外傷致左側(cè)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均構(gòu)成輕傷二級;左背部皮膚軟組織損傷構(gòu)成輕微傷。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聰聰
    人民陪審員  單美麗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 娟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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