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24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黃刑初字第924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個體。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決定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春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0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魯XXX13L號轎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qū)靈山灣路與鳳凰山路路口時,與騎自行車行駛至此的王某某相撞,該未停車,繼續(xù)駕車沿鳳凰山路行駛至向陽嶺路時,又與徐某某駕駛的魯XXX98D號轎車相撞,該繼續(xù)駕車逃逸,行駛至朝陽山路路口時,被徐某某駕車攔截住,后魏某某被民警查獲。事故造成王某某受傷,上述車輛受損。經檢測,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50.1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查獲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車輛查詢材料,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日0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魯XXX13L號轎車,行駛至青島市黃島區(qū)靈山灣路與鳳凰山路路口時,與騎自行車行駛至此的王某某相撞,該未停車,繼續(xù)駕車沿鳳凰山路行駛至向陽嶺路時,又與徐某某駕駛的魯XXX98D號轎車相撞,該繼續(xù)駕車逃逸,行駛至朝陽山路路口時,被徐某某駕車攔截住,后魏某某被民警查獲。事故造成王某某受傷,上述車輛受損。經檢測,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50.1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案發(fā)后,被告人魏某某與王某某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魏某某賠償了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報案記錄、查獲經過,證人趙某某、黃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駱某某、丁某某、賈某某的證言,車輛照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車輛及駕駛證查詢材料,收到條,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擾亂了公共交通秩序,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邦國
審 判 員 黃惠芳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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