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黃刑初字第933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黃刑初字第933號
公訴機關(guān)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務工。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務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因吸毒被山東省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青島市黃島看守所。
辯護人孫建芳,山東天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中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4年12月間,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qū)黃島街道辦事處其租房處,先后3次容留臧某某(另案處理)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29日下午,臧某某與孟某某商量找被告人潘某某購買冰毒吸食,后被告人潘某某從一陌陌網(wǎng)名為“*冰妹”的男青年處以660元的價格購買3克冰毒,并于當晚在平度市南北通達路北端,以900元的價格將3克冰毒販賣給臧某某。
綜上,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人次,被告人潘云龍販賣毒品1次3克。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販賣毒品,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九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孟某某、潘某某均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潘某某社會危害性較。2、潘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3、潘某某無前科。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間,被告人孟某某在青島市黃島區(qū)黃島街道辦事處其租房處,先后3次容留臧某某(另案處理)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29日下午,臧某某與孟某某商量找被告人潘某某購買冰毒吸食,后被告人潘某某從一陌陌網(wǎng)名為“*冰妹”的男青年處以660元的價格購買3克冰毒,并于當晚在平度市南北通達路北端,以900元的價格將3克冰毒販賣給臧某某。
綜上,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人次,被告人潘云龍販賣毒品1次3克。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時,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大場派出所接匿名舉報稱孟某某在黃島區(qū)黃島街道辦事處張戈莊村XXX號吸食冰毒。后民警至青島市黃島區(qū)黃島街道辦事處張戈莊村XXX號抓獲涉嫌吸毒的孟某某,后孟某某供述了自己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等書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在案佐證。上述證據(jù)均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某販賣毒品不滿十克,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對于辯護人所提潘某某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所提潘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無前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 風
審 判 員 吳 娟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陸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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