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7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平刑初字第6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農民。
辯護人焦秋和,山東平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立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辯護人焦秋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3時許,在平度市古峴鎮(zhèn)后李道村劉某乙家院內,被告人姜某甲因其苗圃內的風景樹被盜一事與劉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姜某甲用腳將劉某乙后腰部及臀部跺傷,致其T12、L1錐體左側橫突骨折,骶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報案筆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yī)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姜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自首,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害人負有過錯,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甲與姜某乙、張煥軍合伙經營的苗圃內的風景樹被盜,經查看現場監(jiān)控錄像,懷疑是平度市古峴鎮(zhèn)后李道村劉某乙所為,同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姜某甲在劉某乙家院內因此事與劉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姜某甲用腳將劉某乙后腰部及臀部跺傷,致其T12、L1錐體左側橫突骨折,骶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姜某甲與被害人劉某乙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姜某甲賠償劉某乙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00000元,即時清結,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平度市公安局決定對姜某乙風景樹被盜案立案偵查,同年8月20日,平度市公安局以劉某乙涉嫌盜竊為由決定對其監(jiān)視居住。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破案經過及投案證明,證實本案案發(fā)過程及被告人主動投案的事實;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平度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證實對劉某乙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4.調解協議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繳納賠償款的情況;
5.平度市司法局社區(qū)評估意見,證實被告人適宜社區(qū)矯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姜某乙、張某、張煥軍等人的證言,證實其苗圃內風景樹被盜的事實,三人均指認監(jiān)控錄像中挖樹的男子就是被害人劉某乙;
2.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姜某甲毆打被害人的事實及情節(jié);
3.證人任某、潘某、代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天,姜某乙電話報警稱其苗圃內風景樹被盜,三人接到報警后趕至現場進行處置的情況。
(三)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實其被姜某甲打傷的事實。
(四)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證實其打傷被害人劉某乙的事實。
(五)人體損傷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的傷情。
(六)現場監(jiān)控錄像,證實2015年1月5日上午9時許,一中年男子在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經營的苗圃內挖走一棵風景樹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受刑罰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同時考慮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郭朋春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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