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棲刑初字第154號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棲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山東省棲霞市躍進路533號6號樓3單元601號。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棲霞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公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棲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蔡某,利用保管有線電視收視費的職務便利,將3萬元公款私自挪用借給他人使用。2012年10月22日,蔡某將3萬元歸還。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構成挪用公款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鑒于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犯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寶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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