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陽刑初字第288號
——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萊陽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萊陽市看守所。
萊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柳翠、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董某與同村居住的姐夫李某素有矛盾。2015年4月23日10時許,被告人董某在其西鄰的母親家門口處遇見探望岳母后準備離開的李某,二人因言語不和發(fā)生爭吵,廝打中,被告人董某采取持木棒擊打、拳打等方式毆打李某,致李某胸部閉合性損傷、左側(cè)多發(fā)肋骨骨折、頭皮擦傷、多處軟組織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李某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與被害人李某已自愿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李某對被告人董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記錄、抓獲記錄、辦案說明、扣押清單、調(diào)解協(xié)議等書證,證人董甲、姜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庭審中自愿認罪,與被害人已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杰
審 判 員 孫高強
人民陪審員 蓋福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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