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陽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萊陽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萊陽市看守所。
萊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訴刑訴(201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慧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1、被告人孫某某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間,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萊陽市城廂街道辦事處東關(guān)幼兒園對面的租房處容留張某甲、張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孫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晚,在其位于萊陽市城廂街道辦事處金山路與清水路交叉路口西的租房處容留張某甲、張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查獲記錄、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指認筆錄,證人張某乙、張某甲的證言,及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本院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杰
審 判 員 孫高強
人民陪審員 蓋福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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