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陽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萊陽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萊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薛莉,山東今政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萊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訴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元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辯護人薛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20時許,在其位于萊陽市古柳街道辦事處沙溝村家中容留宋某某、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21時許、2月14日8時許、21時許,在其家中先后容留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二、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晚,以人民幣300元價格為宋某某從呂某某(另案處理)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該從中獲取甲基苯丙胺0.2克。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間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guān)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販賣毒品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前科查詢、查獲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等書證,現(xiàn)場檢測報告,證人尹某某、宋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販賣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因吸毒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系自首,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于某某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關(guān)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無前科、希望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杰
審 判 員 孫高強
人民陪審員 蓋福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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