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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牟刑初字第107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牟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無業(yè)。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牟平區(qū)看守所。
    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18日間,在其位于煙臺市牟平區(qū)的住處,多次容留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姜某予以懲處。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所提交的證據均表示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至3月18日間,被告人姜某在其位于煙臺市牟平區(qū)文的住處,多次容留網友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自己從2015年3月14日至3月18日在被告人姜某位于煙臺市牟平區(qū)文的住處居住且每天吸食毒品的事實。
    (2)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3月14日讓自己幫忙購買過毒品的事實。
    2、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該案由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巡警大隊于2015年3月18日接群眾舉報,稱煙臺市牟平區(qū)姜某住處有人吸毒,牟平公安分局于當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姜某出生于1985年12月28日。
    (3)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姜某系被傳喚到案。
    (4)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5年3月18日14時05分,陳某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陽性;2015年3月18日14時10分,姜某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陽性。
    (5)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二份,證實從被告人姜某處扣押冰毒1包、從陳某處扣冰毒11包的事實。
    3、鑒定意見
    煙臺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二份,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姜某處查獲的1包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從陳某處查獲的11包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 婷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人民陪審員  王學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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