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牟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8-25)
(2015)煙牟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甲,職業(yè)農(nóng)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審。
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譚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14時許,在煙臺市牟平區(qū)水道鎮(zhèn)半埠店村村委會辦公室,因瑣事與被害人衣玉春發(fā)生爭執(zhí)并撕打,致被害人衣玉春左手部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譚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請求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譚某甲予以懲處。
被告人譚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所提供的證據(jù)均表示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譚某甲在煙臺市牟平區(qū)水道鎮(zhèn)半埠店村村民委員會辦公室,因辦理選民證與被害人衣玉春發(fā)生爭執(zhí)并撕打,致被害人衣玉春左手部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衣玉春左手部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被告人譚某甲表示愿意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衣玉春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衣玉春的陳述證實:我是村選舉委員會成員,2014年10月20日14時許,我在村辦公室辦理委托票,譚某甲進來后因為我替衣元鐸簽字就與我爭吵起來。后來譚某甲就上來抓我的衣領,我就掰他的手,相互撕把過程中將桌子碰翻好幾張,這期間我把譚某甲按在南窗臺上,接著譚某甲反過來又將我摔倒壓在桌子上,當時我感覺左手疼的厲害,我剛起來,譚某甲又把我按著背靠南墻坐在地上,后來衣玉立上來將我們拉開了。我起來后發(fā)現(xiàn)左手背出血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譚某乙的證言證實:譚某甲是我父親。201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我開車回村辦委托票,走到村委辦公室門口就聽到里面有人吵吵,我進去一看是我爸譚某甲和衣玉春在爭吵,我讓衣玉春給我辦理委托票,他不給我辦,后來聽說要去復印身份證,我就走了。當時衣玉立、衣玉波和幾位鎮(zhèn)政府的工作人員都在場。我沒有看到譚某甲打衣玉春,也沒有看到誰身上有傷。
(2)證人衣玉立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0日下午一點來鐘,我正在村委辦公室辦理選民票,譚某甲進來了,他看到衣玉春在替衣元鐸簽名,就跟衣玉春爭吵起來相互抓把到了一起。開始時衣玉春將譚某甲按在窗臺上,后來譚某甲又把衣玉春按在碰倒的桌子上,衣玉春起來時又被譚某甲按著臉朝北背靠南墻坐在地上,最后我上前將他們拉開了。拉開后,衣玉春說手疼,具體怎么傷的我不清楚。
(3)證人衣志波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0日下午一點來鐘,我在村委辦公室辦理選民委托票,譚某甲進來了,他看到衣玉春在替衣元鐸簽名,就把本子摔在衣玉春的臉上,接著朝衣玉春胸前打了幾拳,然后兩個人就撕把在一起,衣玉春倒地后,衣玉立將他們拉開了。后來我看到衣玉春的左胳膊不敢動。當時村委辦公室里就我、衣玉立、衣玉仁在場。
(4)證人衣玉仁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0日下午一點來鐘,我在村委辦公室辦理委托票,譚某甲進來讓衣玉春給他辦理選票,衣玉春沒有說話,譚某甲用手朝桌子上拍了兩下,并將手里的礦泉水瓶扔在衣玉春身上,后來他看到衣玉春在替衣元鐸簽名,就把一個本扔在衣玉春的臉上,兩人爭吵起來并撕打在一起,譚某甲把衣玉春按倒在地上,衣玉立過去將他們拉開了。后來聽說衣玉春上醫(yī)院了,但傷在哪我不清楚。
(5)證人曲向前的證言證實:我是水道鎮(zhèn)的工作人員,2014年12月20日在半埠店村辦理選民委托票和發(fā)放選民證。下午一點來鐘,我吃完飯回村繼續(xù)工作,剛到村委辦公室就看到衣玉春靠在墻上,臉上有血,捂著手腕(哪個手腕不記得了),我就過去問他怎么了,他說是譚某甲打的,我問譚某甲怎么回事,譚某甲說看到替衣元鐸簽名,我就向他解釋是為了節(jié)省時間,再后來衣玉春就回去繼續(xù)工作了,過了一會兒,警察來把譚某甲帶走,衣玉春也到醫(yī)院治療了。
(6)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我是水道鎮(zhèn)司法所的工作人員,2014年12月20日我跟鎮(zhèn)政府的工作人員一起在水道鎮(zhèn)半埠店村給選民辦理委托票,下午2時許,我跟曲向前、吳某回到村委辦公室時看到譚某甲與衣玉春在爭吵,譚某甲進出好幾次,衣玉春坐在椅子上捂著手脖子沒有說話。后來聽說是因為衣玉春替衣元鐸簽名的事。當時我看到衣玉春捂著左胳膊不敢動,脖子上有條血痕。
(7)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我在水道鎮(zhèn)武裝部工作。2014年12月20日我和鎮(zhèn)政府的工作人員一起在水道鎮(zhèn)半埠店村給村民辦理選民和委托票。下午2時許,我與曲向前、劉某剛到村委辦公室就聽到有人爭吵,進去后發(fā)現(xiàn)是譚某甲在罵人,后來聽說是因為衣玉春替衣元鐸簽名的事。事后我看到衣玉春的左胳膊直哆嗦,鼻子有血。
3、鑒定意見。
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衣玉春左手部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4、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10月20日,衣玉春報警,稱2014年10月20日在煙臺市牟平區(qū)水道鎮(zhèn)半埠店村委辦公室,因簽名一事與譚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致衣玉春摔倒在地受傷,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譚某甲出生于1969年5月13日。
(3)公安機關出具破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譚某甲于2015年1月6日被傳喚歸案。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譚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述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歸案后,被告人譚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衣玉春的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 婷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人民陪審員 王學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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