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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牟刑初字第104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牟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車某某,無業(yè)。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依法逮捕,F(xiàn)押于煙臺市牟平區(qū)看守所。
    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車某某犯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車某某于2014年夏至11月間,先后多次在其位于威海市高新區(qū)初村恒山小區(qū)4號樓4單元201室的住處、煙臺市牟平區(qū)姜格莊街道辦事處北海新城等處,向夏某、孫某、陳某、張某等多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于2014年夏至8月份,多次向夏某、孫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1.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車某某于2014年5月至11月間,在其位于威海市高新區(qū)初村恒山小區(qū)4號樓4單元201室的住處、其豐田轎車內(nèi)等處,多次容留夏某、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車某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車某某予以懲處。
    被告人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沒有異議,其辯稱沒有向張某、孫某出賣過毒品;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及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表示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車某某于2014年夏至11月間,先后多次在其位于威海市高新區(qū)初村恒山小區(qū)4號樓4單元201室的住處、煙臺市牟平區(qū)姜格莊街道辦事處北海新城等處,多次向夏某、孫某、陳某、張某等多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于2014年夏至8月份,多次向夏某、孫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1.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車某某于2014年5月至11月間,在其位于威海市高新區(qū)初村恒山小區(qū)4號樓4單元201室的住處、其豐田轎車內(nèi)等處,多次容留夏某、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車某某于2014年夏天的一天,在其位于威海市高新區(qū)初村恒山小區(qū)4號樓4單元201室的住處,容留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被告人車某某于2014年5月至11月間,在其位于威海市高新區(qū)初村恒山小區(qū)4號樓4單元201室的住處、其豐田轎車內(nèi)等處,多次容留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夏某證實:從2014年4月份至今,我從車某某處購買冰毒十幾次,具體次數(shù)記不清了。其中,除了4月份那一次車某某把料送到北海新城新大地旅館305房間內(nèi),其余的有二三次是我開車上他家中去拿的,有兩、三次是我到初村鎮(zhèn)駐地十字路口附近車某某的白色豐田轎車上拿的,有四五次是車某某開著豐田轎車送到北海新城二期的樓下,然后他打電話給我,我到樓下去拿料,還有二次車某某直接把料送到了北海新城2期16號樓的602房間內(nèi)。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上了毒癮,我打電話給張某告訴他從他那里買0.3克的冰,張某答應說好,讓我等電話。過了時間不長,初村的車某某給我打電話,告訴我到他家里去拿張某賣給我的冰,我就打車來到了初村的恒山山莊車某某家,當時車某某自己在家,他在客廳內(nèi)遞給我一個白色的小塑料包,里面裝有0.3克左右的冰,我當時毒癮發(fā)作了,我就拿著隨身帶的冰壺支了一鍋猛吸了幾口,然后我問車某某吸不吸,他也過來吸了幾口,我們兩個輪流把冰給吸了,之后我就打車回了北海新城。
    (2)證人張某證實:我找車某某買毒品有三次左右,從2014年11月份至今,具體時間不定,每次花350元買1克左右的毒品,一共花1000元買了3克左右的毒品,都是在威海市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初村鎮(zhèn)東溪嶺村的恒山小區(qū)他家樓下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沒有其他人在場,車某某今年大約26歲左右,威海市初村鎮(zhèn)人,在一個電子廠干保安,他在恒山小區(qū)買的房。
    (3)證人陳某證實:在今年的6月份,有一次在新大地網(wǎng)吧二樓我們所開的房間內(nèi),夏某在吸食冰毒,他指著一個男子對我說“車哥”給的,后來夏某告訴我所指的那個男子姓車,是威海高新區(qū)初村鎮(zhèn)的。我同學李仕杰、盧首印也經(jīng)常到我租的那個房間去玩,夏某也基本每天都在那個房間里,我們閑著沒事時有人說弄幾口吧,其他人就隨聲附和,大部分是我出錢,夏某負責買料(指購買冰毒),有時候是叫“小車”來送貨。我們每次購買的料大部分都是在0.2-0.3克,每次都是200-300元。在小車那個地方,我們買了有十次八次的貨。
    (4)證人孫某證實:我的一個同學叫車某某。2014年5月至8月間,車某某先后三次容留我在車某某家中、車某某的車內(nèi)吸食冰毒;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我花100元在牟平區(qū)姜格莊街道辦事處北海新城二期一家旅館門前向車某某購買0.2-0.3克冰毒,車某某在其車內(nèi)容留我吸食冰毒;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我花100元在牟平區(qū)姜格莊街道辦事處北海新城二期一家旅館門前向車某某購買0.2克冰毒,車某某在其車內(nèi)容留我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花200元在牟平區(qū)姜格莊街道辦事處北海新城二期一家旅館門前向車某某購買0.3克冰毒,車某某在其家樓下的小草棚內(nèi)容留我吸食冰毒。
    2、辨認筆錄
    陳某辨認被告人車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陳某辨認車某某即是在2014年6月份左右在牟平區(qū)姜格莊街道辦事處北海新城新大地旅館二樓一房間內(nèi)向夏某販賣冰毒的被告人。
    3、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該案由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莊派出所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牟平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對車某某販賣毒品案立案偵查。
    (2)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車某某于1989年3月23日出生。
    (3)破案經(jīng)過一份,證實被告人車某某系被抓獲歸案。
    (4)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五份,證實2014年12月23日11時00分,車某某的檢測樣本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結果呈陽性。2014年11月25日9時05分,陳某的檢測樣本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結果呈陽性。2014年12月4日17時25分,張某的檢測樣本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結果呈陽性。2014年11月30日10時30分,夏某的檢測樣本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結果呈陽性。2014年12月23日17時10分,孫某的檢測樣本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結果呈陽性。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沒有異議,其辯稱沒有向張某、孫某出賣過毒品;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及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表示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車某某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車某某對其犯販賣毒品罪認罪,對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車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初進偉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人民陪審員  王學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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