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34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威文刑初字第2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綽號“老苦”,男,1981年9月21日生于重慶市秀山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重慶市秀山縣,捕前租住山東省威海市臨港區(qū)。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威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光輝,山東威海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小東、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王光輝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8日、19日,被告人陳某伙同楊某(另案處理)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區(qū)、榮成市等地,采取技術開鎖等手段,實施入戶盜竊作案4次,盜得黃金首飾、佳能相機等物品及人民幣1000元,折款共計人民幣14538元。
案發(fā)后,贓款、贓物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吳某、章某的證言;被害人遲某、叢某、林某、姜某、秦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及物證照片;山東省涉案物品鑒定(認證)結論書;戶籍證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贓款、贓物被追回等”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陳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請求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八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健
人民陪審員 畢建義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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