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78號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夏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曾用名馬某乙,男,漢族,出生于山東省夏津縣,初中文化。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獲,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夏檢公訴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玉秀、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夏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馬某甲化名賀某某,通過微信認識程某某。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馬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帶程某某到德州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抬頭寺鎮(zhèn)張莊村北的國槐種植地,以讓程某某入股購買該地的國槐為名,騙取被害人程某某現(xiàn)金三萬元,所得贓款全部自用。案發(fā)后,所騙款項已退還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馬某甲接雷集派出所電話后主動歸案,并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同日,被告人馬某甲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供認不諱,并有物證照片,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中國建設銀行特殊業(yè)務處理憑證、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借條、程某某銀行卡歷史交易明細、收到條、諒解書、夏津縣公安局刑警大隊證明等書證,被害人程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孫某某、紀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某甲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雙
審 判 員 馮寶琛
人民陪審員 孫讀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董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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