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慶刑初字第66號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慶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因犯詐騙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慶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慶云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3日被慶云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9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慶云縣看守所。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以慶檢公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慶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麗、劉寧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張某某在明知沒有能力辦理出5萬元額度信用卡的情況下,虛構能為他人辦理出高額度信用卡的事實,騙取被害人楊某某現金60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2、證人彌某某、胡某、趙某某、魏某某、韓某某等的證言;3、被害人楊某某對被告人張某某的辨認等辨認筆錄;4、受案登記表、銀行卡交易記錄、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扣押、發(fā)還清單、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書證;5、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請求依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將贓款全部退還被害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詐騙罪受過刑事處罰,具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案發(fā)后退賠全部贓款,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立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楊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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