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齊刑初字第119號
——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5-8-11)
(2015)齊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均系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齊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齊河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建章,山東九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齊檢公訴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建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齊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2時30分左右,被告人孫某某駕駛魯AD802V號小型轎車沿國道309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國道309公路與華焦路交叉路口東時,與順行在前被害人季某甲騎行的電動自行車追尾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季某甲受傷,兩車損壞,季某甲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經齊河縣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季某甲系顱腦損傷而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孫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調解處理。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孫某某及時報警,到交警大隊后如實供述了事故發(fā)生經過。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已賠償受害人方并取得諒解,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事實有戶籍證明信、居民死亡推斷書、德州市交警支隊齊河大隊“122”報警服務臺記錄、歸案情況說明、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書、賠償協(xié)議書、收款條、齊河縣陽光門診診斷證明等書證,證人季某乙、張某某、房某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德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物證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視聽資料案發(fā)現(xiàn)場的監(jiān)控錄像,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孫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及時報案,到交警大隊如實供述了事故發(fā)生經過,應系自首。鑒于被告人孫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并取得受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紀慶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呂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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