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133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川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經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小寧,山東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經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侯審,經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刑訴(2015)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仇某、劉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小寧、被告人仇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2年1月份至3月份期間,在明知淄博XX工貿有限公司與淄博XXX貿易有限公司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支付給被告人仇某開票費,并通過仇某和劉某介紹,從淄博XXX貿易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3份,虛開稅額377766.91元。受票單位淄博XX工貿有限公司已全部申報認證抵扣稅款。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張某、仇某現金共計122966.91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仇某、劉某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當庭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仇某、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當庭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份至3月份期間,被告人張某在明知淄博XX工貿有限公司與淄博XXX貿易有限公司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支付給被告人仇某開票費,仇某通過被告人劉某介紹,從淄博XXX貿易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3份,虛開稅額377766.91元。受票單位淄博XX工貿有限公司已全部申報認證抵扣稅款。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已補交稅款377766.91元,被告人仇某上繳違法所得52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證言。證人朱某證言,證實他經營的淄博XXX貿易有限公司與淄博XX工貿有限公司沒有任何業(yè)務往來,淄博XXX貿易有限公司開給淄博XX工貿有限公司的發(fā)票23份,應該也是別人給他開票費讓他幫忙開的發(fā)票,但是具體幫誰開的他真記不清了。證人蘇某證言,證實淄博XX工貿有限公司確實收到過淄博XXX貿易有限公司給他們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3份,這23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他們公司采購部經理張某給她的。公司和淄博XXX貿易有限公司有沒有實際業(yè)務往來她不清楚,業(yè)務具體都是采購部去聯(lián)系。這23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都已認證入賬抵扣了。證人李某證言,證實他是淄博XX工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收到淄博XXX貿易有限公司開具的23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具體怎么收到他不清楚,問了采購部經理張某,張某通過淄博XXX貿易有限公司開了這23張,張某怎么開的他不清楚,和這個公司有無業(yè)務往來,具體情況得問張某。2、書證。發(fā)破案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情況并證實被告人張某、仇某、劉某的到案情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認證發(fā)票查詢結果、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聯(lián),證實涉案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已認證抵扣稅款的事實。證明材料,證實涉案王某于2012年11月11日病故。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張某現金共計117766.91元,被告人仇某現金共計5200元。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仇某、劉某在作案時均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3、辨認筆錄,證實仇某對劉某的辨認。4、被告人張某、仇某、劉某的供述。被告人張某、仇某、劉某亦當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仇某、劉某違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管理法規(guī),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虛開稅款數額較大,危害了稅收征管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仇某有自首情節(jié),對其均可從輕處罰。到案后,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積極補交已抵扣的全部稅款,對其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仇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三、被告人劉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四、涉案贓款及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 莉
審 判 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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