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01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博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無業(yè)。1990年12月3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于1993年10月25日被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經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博山區(qū)八陡鎮(zhèn)石炭塢五村4號樓4單元1樓西戶其家中,容留陳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博山區(qū)八陡鎮(zhèn)石炭塢五村4號樓4單元1樓西戶其家中,容留張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4年3、4月份到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博山區(qū)八陡鎮(zhèn)石炭塢五村4號樓4單元1樓西戶其家中,容留魏某吸食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袁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三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fā)破案說明、辦案說明、(1990)博法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租賃合同、淄博市公安局八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的戶籍證明;證人陳某、張某、魏某、朱某、康某等人的證言和證人陳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有視為自動投案的自首情節(jié),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發(fā)破案說明、對被告人袁某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視為自動投案的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障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顯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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