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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濰城刑初字第198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濰城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
    辯護人左愛民、李英,山東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及其辯護人左愛民、李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依法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耿某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安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勝利西街路口北150米處時,與秦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秦某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耿某駕車逃逸,于2015年4月19日投案自首。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耿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耿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過失犯罪、初犯、偶犯,有自首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耿某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沿濰坊市濰城區(qū)安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勝利西街路口北150米處時,與秦某(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秦某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耿某駕車逃逸,于2015年4月19日投案自首。
    另查明,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定,被告人耿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秦某無事故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事故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事故現(xiàn)場情況。
    2、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受案登記等情況。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fā)生經過及事故責任情況。
    (3)現(xiàn)場圖,證實公安機關繪制的現(xiàn)場等情況。
    (4)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耿某、被害人秦某及其親屬身份等情況。
    (5)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耿某持C1駕駛證及肇事車輛的信息等情況。
    (6)保險單復印件,證實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
    (7)居民死亡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火化證,證實被害人秦某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及尸體的處理等情況。
    3、證人證言:
    (1)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0日22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qū)勝利西街與安順路附近看到有人受傷,其電話報警等情況。
    (2)秦某某、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0日22時許,聽說秦某發(fā)生交通事故等情況。
    (3)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購得魯M×××××號轎車等情況。
    (4)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1日,聽說秦某于4月10日晚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等情況。
    (5)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0日23時許,被告人耿某將一輛黑色帕薩特轎車放在其處等情況。
    (6)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的歸案等情況。
    4、被告人耿某在公安機關供述與以上證據能相互印證。
    5、鑒定意見:
    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秦某系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等情況。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事故現(xiàn)場勘驗的情況。
    又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秦某的親屬對被告人耿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書證諒解書,證實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肇事后逃逸,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鑒于被告人耿某系自首,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故可依法對被告人耿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耿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菲菲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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