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88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高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甲與儀某在高密市開發(fā)區(qū)溢香茶樓房間內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張某甲用啤酒瓶子將儀某的頭部、右臉部打傷。經高密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儀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儀某損失50000元,自行達成協(xié)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儀某陳述,證人綦某、張某乙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鑒定文書,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住院病案,協(xié)議書、諒解書、過付證明,辦案說明,戶籍信息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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