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2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昌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7時許,被告人于某無證駕駛超過強制報廢期限的魯G×××××號三輪汽車并載其妻張某某,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昌邑市某某鎮(zhèn)某某街路口處,因未確保通行安全,與路中心隔離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創(chuàng)傷性失血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于某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后如實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以上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于某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歸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并當庭自愿認罪,且受害人為其親屬,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萬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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