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98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坊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guān)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
法定代理人呂某乙。
訴訟代理人馬敬,山東國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
法定代理人,張某乙。
訴訟代理人韓桂云,昌邑昌南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顧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平安銀行信貸員。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臨時羈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同年1月28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qū),同?月9日被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劉某,安丘檸檬酸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4月9日被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王某甲、劉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呂某乙、訴訟代理人馬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張某乙、訴訟代理人韓桂云、被告人顧某、王某甲、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時許,被告人顧某應(yīng)朋友王某丙(在逃)的電話要約,與被告人王某甲乘坐王某丙駕駛的電瓶車趕至濰坊市坊子區(qū)王家莊鎮(zhèn)閆家西邵村南的大街上,與殷某乙、張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一起幫王某丙站場打架。其后,被告人顧某持砍刀將與王某丙發(fā)生矛盾的被害人呂某甲砍傷;被告人王某甲用扯頭發(fā)、膝蓋頂?shù)姆绞綄Ρ缓θ藚文臣讓嵤颉=?jīng)鑒定,被害人呂某甲右側(cè)尺骨骨折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
2014年8月17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顧某受殷某甲、張某。ň戆柑幚恚┑热说碾娫捳偌c張某戊、張某丙、殷某乙(三人均另案處理)、董利民、王某丙(二人在逃)等人分別駕駛摩托車、電動車趕至濰坊市峽山水庫棧橋附近會合后,對被害人張某甲、王某乙等人實施毆打。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甲左側(cè)氣胸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王某乙頭部傷情構(gòu)成輕微傷。
另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于2015年1月23日電話聯(lián)系峽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隊,雙方約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該所投案,后2015年1月25日該被告人被青島鐵路公安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10月16日自動到峽山區(qū)刑警大隊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本案三被告人于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呂某乙達成了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告人王某甲賠償了被害人呂某甲精神撫慰金20000元,被害人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呂某乙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書面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從輕處罰,判處緩刑。被害人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呂某乙庭后撤回了對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起訴。
另查明(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張某乙達成了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告人劉某賠償了被害人張某甲精神撫慰金25000元,被害人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張某乙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書面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從輕、減輕處罰,判處緩刑。被害人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張某乙撤回了對被告人劉某的民事起訴。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因被告人顧某、王某甲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27482.6元、護理費924.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交通費500元,以上共計29416.89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因被告人顧某、劉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4085.75元、誤工費9784元、護理費268.8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300元,以上共計14938.5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王某甲、劉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證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證人崔某甲、崔某乙、張某丙、殷某甲、張某丁、殷某乙、張某戊、呂某乙、付某、張某己、欒某的證言;被害人呂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附帶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醫(yī)院病案、住院費用匯總、戶口本復印件、門診病歷、住院收費票據(jù)、門診收費票據(jù)、病人費用明細表、出租車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經(jīng)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王某甲、劉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該三被告人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顧某、王某甲、劉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已準備去投案,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視為自動投案,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顧某、王某甲、劉某對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損失應(yīng)當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主張的醫(yī)療費27482.6元、護理費924.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交通費5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主張的醫(yī)療費9000元,根據(jù)其提供的證據(jù),本院支持4085.7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主張的誤工費9784元、護理費268.8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300元,未提供證據(jù)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人顧某表示無異議,愿意予以賠償,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顧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顧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各項經(jīng)濟損失29416.89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各項經(jīng)濟損失14938.55元,以上賠償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被告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被告人王某甲、劉某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王學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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