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77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安刑初字第377號
公訴機關(guān)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連起,農(nóng)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6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月5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連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連起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21時5分許,被告人王連起駕駛魯Q×××××號微型普通客車載孫彩艷沿央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央贛路113公里+40.5米處時,與對行姚某駕駛的冀J×××××號(冀J×××××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孫彩艷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連起承擔事故主要責(zé)任。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連起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yīng)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連起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部分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王連起身份證復(fù)印件、110接警記錄單、抓獲經(jīng)過2份、孫彩艷人口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諒解書,證人姚某、孫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尸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王連起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連起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zé)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刑罰。鑒于被告人王連起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其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故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連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英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劉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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