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80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樂刑初字第280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nóng)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耀法、代理檢察員褚魯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3日14時許,在昌樂縣開發(fā)區(qū)英才花園建筑工地,因被告人孫某割斷劉某干活用的水管,劉某要拿走被告人孫某的水鉆機一事,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孫某用拳打傷劉某的頭面部。經(jīng)法醫(yī)鑒定,劉某右側(cè)眼眶內(nèi)側(cè)壁及下壁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王某、張某、朱某的證言、昌樂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昌樂縣中醫(yī)院CT檢查診斷報告書、昌樂縣人民醫(yī)院影像檢查報告單、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賠償收到條、抓獲證明、無違法犯罪證明、戶籍證明、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孫某坦白認罪,初犯,民事賠償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孫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孫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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