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寒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015年4月16日,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濱海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6日被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連萍、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時55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濰坊濱海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大家洼街道喜相逢飯店東二十米處時,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交警查獲,交警將其帶至濱海人民醫(yī)院進行抽血,之后將其帶回交警大隊,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10日,經(jīng)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對被告人劉某的靜脈血液乙醇成分定型定量分析檢驗,其靜脈血中檢測處乙醇成分,含量為151.28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的證言,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單,被告人劉某的乙醇檢驗檢測報告,被告人劉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單,查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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