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96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諸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28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紀某醉酒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昌舜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諸城市昌舜路西段(舜王街道辛莊子路段)處,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在道路中間通行,未保持安全車速,與由北入昌舜路右轉彎行駛的被害人鄭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鄭某受重傷,被告人紀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紀某得知他人報警后仍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紀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辦案說明、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院病歷、戶籍信息,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傷的嚴重后果,負事故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紀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紀某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調解處理),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紀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梅
人民陪審員 張崇樣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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