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3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8-11)
(2015)諸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guān)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qū)彛?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6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建國。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6日決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辯護人李建國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5月5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6月4日提請恢復(fù)法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時許,在諸城市桃林鎮(zhèn)上劉家溝村北山王某的茶園里小屋門口處,被告人劉某甲與王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吵,繼而廝打,后被告人劉某甲將王某頭面部、胸腹部打傷。經(jīng)鑒定,王某頭面部損傷構(gòu)成輕傷一級,胸腹部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書證報案記錄、抓獲經(jīng)過、醫(yī)院病歷、傷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人劉某乙、劉某丙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已和解處理),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從輕處罰的上述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劉某甲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梅
人民陪審員 張崇樣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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