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72號
——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嵐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鞠某甲,務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陳某,務農。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9日被逮捕,F羈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麗麗,山東德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張永國,日照嵐山虎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日嵐檢公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燕、許傳峰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鞠某甲、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王麗麗、訴訟代理人張永國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在日照市嵐山區(qū)中樓鎮(zhèn)后某村,看見其前岳父鞠某甲騎摩托車在路上行駛,遂想叫住他。被害人鞠某甲因害怕被告人陳某與其女兒離婚的事懷恨在心,便沒有停車,繼續(xù)駕駛摩托車沿村中的道路加速行駛,被告人陳某騎摩托車在后面高速追逐鞠某甲,后在鞠某乙家門口兩摩托車相撞,被害人鞠某甲倒地,致鞠某甲左腕關節(jié)脫位。經鑒定,鞠某甲的傷構成輕傷二級。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陳某,并提供了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鞠某甲的陳述,證人鞠某乙、王某、朱某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鞠某甲訴稱,要求對被告人陳某從重處罰,并要求被告人陳某賠償人身損害和摩托車損失共計46000元。
被告人陳某辯稱,其只是想給鞠某甲送蜂箱,沒有傷害他的故意,是不小心撞上了鞠某甲的摩托車。民事賠償部分,家境困難,不同意賠償。其辯護人提出:陳某主觀上屬于間接故意,其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鞠某甲的女兒曾系夫妻關系,后離婚,陳某對鞠某甲懷有怨恨。2014年7月7日18時許,在日照市嵐山區(qū)中樓鎮(zhèn)后某村的水泥路上,陳某看見鞠某甲騎摩托車在路上行駛,遂駕駛摩托車快速追逐鞠某甲,鞠某甲知道陳某追他,即加速行駛。后在鞠某甲的鄰居鞠某乙家門口,陳某駕駛摩托車故意撞上鞠某甲駕駛的摩托車的尾部,致鞠某甲倒地,其左腕關節(jié)脫位。經法醫(yī)鑒定,鞠某甲的傷構成輕傷二級。同年8月6日,公安民警將被告人陳某抓獲歸案。
另查明,鞠某甲因此次受傷所受醫(yī)療費損失為1458.3元,交通損失為200元。綜上,鞠某甲的各項損失共計1658.3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鞠某甲陳述,其女兒和陳某以前是夫妻關系,后來離婚。陳某因此怪罪于鞠某甲,找過他好幾次麻煩。2014年7月7日下午,鞠某甲騎摩托車在路上行駛,聽見陳某大喊了一聲他的名字,讓他停下,因為陳某對他有意見,他就加快速度往家騎車,離鞠某甲家大約還有7米的時候,聽見陳某的摩托車在使勁加油門,發(fā)出很大的聲響,接著就撞在了鞠某甲的摩托車上,鞠某甲倒在了地上,左手就沒感覺了。
2、證人證言
證人鞠某乙證實,其和鞠某甲是東西鄰居,當天下午,他在家門口聽見有摩托車發(fā)出很大的轟鳴聲,然后看見陳某騎著摩托車在追鞠某甲,陳某的摩托車直接朝著鞠某甲的摩托車撞上去了,陳某沒有躲避的動作,兩個人都倒在了地上,鞠某甲的左手腕好像斷了。
證人王某證實,2014年7月7日下午,其坐在商店門口,聽見陳某大喊一聲“住下”,然后看見陳某急忙發(fā)動摩托車加大油門去追人,當時起步很猛,轟鳴聲很大。后來就看見街上的人都朝鞠某甲家方向去,說鞠某甲被陳某撞了。
3、鑒定意見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刑事照片證實,鞠某甲左腕關節(jié)脫位,構成輕傷二級,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
4、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明及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的到案及身份情況。
5、被告人陳某供述,2014年7月7日下午,陳某騎摩托車在路上遇到同樣騎摩托車的鞠某甲,就吆喝“鞠某甲,你住下”。鞠某甲和陳某以前有矛盾,害怕陳某要打他就加速行駛。陳某騎摩托車在后面追鞠某甲,雖然知道騎快了有危險,可能會撞車,但車速依然很快。到了鞠某甲家前邊的街上時,陳某繼續(xù)追,在鞠某甲東邊鄰居鞠某乙家門口,撞在了鞠某甲的摩托車上,二人都摔在地上。
6、附帶民事部分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住院收費票據等證據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能夠形成一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被告人陳某明知快速駕駛摩托車從后面撞擊他人駕駛的摩托車會造成傷害后果,仍駕駛摩托車沖撞鞠某甲駕駛的摩托車,致鞠某甲被撞倒地后,左腕關節(jié)脫位。被告人陳某關于其沒有傷害鞠某甲的故意的辯解,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陳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鞠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陳某應予賠償。鞠某甲主張的醫(yī)療費,有證據證實且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結合原告?zhèn)榧熬幼〉嘏c治療地單程交通花費酌情予以認定。本案中鞠某甲僅提供了部分醫(yī)療費單據,未提供住院病歷等其他證據,因此,對于其主張的其他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因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鞠某甲還主張摩托車損失賠償,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損失數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鞠某甲的醫(yī)療費1458.3元,交通費200元,兩項損失共計1658.3元,由被告人陳某賠償,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立新
審 判 員 神瑞霞
人民陪審員 秦泗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遲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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