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97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莒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寶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黃某先后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計販賣甲基苯丙胺1.8克。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黃某在莒縣789賓館內(nèi),將0.2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價格賣給曹某(已被逮捕)。
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黃某將兩包各0.6克的甲基苯丙胺通過客車從臨沂發(fā)往莒縣車站,將0.6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價格賣給曹某;并委托曹某將另外0.6克甲基苯丙胺放至指定地點,以400元的價格賣給宋某(另案處理)。
3、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黃某在莒縣789賓館內(nèi),將0.4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價格賣給馬某(已被行政處罰)。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黃某主動到莒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另,公訴機關(guān)還提供了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兩張,證實對被告人黃某的審訊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莒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的辦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逮捕證,證人陳某、曹某、管某、宋某、馬某、徐某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尿檢照片,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應(yīng)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繳(已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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