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30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莘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系中原油田采油三廠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莘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懷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駕駛豫J×××××號輕型貨車,自北向南行駛至莘縣古云鎮(zhèn)廣慶集團門口處時,與步行的黃耀勛發(fā)生碰撞,致黃耀勛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趙某告知了其單位領導,并于第二天下午到莘縣交警隊交待了肇事經過。經認定,趙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與死者近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取得其近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死亡注銷證明、駕駛證復印件、情況說明、調解協(xié)議、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靳某的證言、莘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投案自首,賠償了受害方損失,得到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郭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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