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31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22)
(2015)滕刑初字第6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曲阜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二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運毅、徐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付某某因其停放在滕州市西崗鎮(zhèn)小區(qū)內的車被刮,在調取小區(qū)內監(jiān)控未果的情況下,持鐵锨將被害人徐某安裝在滕州市西崗鎮(zhèn)小區(qū)中心街東側的7臺槍機式監(jiān)控攝像頭、1臺球式監(jiān)控攝像頭砸壞。經鑒定,被毀監(jiān)控攝像頭價值5636元。案發(fā)后,被告人付某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陳述,證人彭某某、彭某甲等人證言,價值認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諒解書,被告人付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宗曉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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