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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滕刑初字第567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滕刑初字第567號
    公訴機(jī)關(guān)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滕州市。2015年3月4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辯護(hù)人徐洪平,山東寧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滕州市。2015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辯護(hù)人黨同皓,山東墨班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滕州市。2014年12月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韓某、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廣紅、袁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hù)人徐洪平、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hù)人黨同皓、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事實
    1、2015年1月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按照馬某某(另案處理)的安排至滕州市某賓館房間內(nèi),將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價格銷售給李某某、韓某、高某某吸食。
    2、2015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將馬某某的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滕州市某賓館房間,以300元的價格銷售給韓某、李某某、高某某吸食。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將馬某某的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滕州市某小區(qū),以300元的價格銷售給韓某、高某某、李某某吸食。
    4、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同馬某某至滕州市某小區(qū),將馬某某的約0.4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價格銷售給李某某、韓某等人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韓某、高某某分別在滕州市某賓館房間內(nèi)及二人租住的滕州市某小區(qū)808房間內(nèi),多次容留李某某、王某某、馬某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高某某2015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12月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宣判前被羈押四個月零四天。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韓某、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某、毛某某、徐某、趙某證言,辨認(rèn)筆錄,本院(2015)滕少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及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jī)關(guān)的辦案說明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韓某、高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韓某、高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應(yīng)當(dāng)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亦未從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辯護(hù)人就此所作辯護(hù)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韓某、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hù)人就此所作辯護(hù)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hù)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5)滕少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的緩刑。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巖
    人民陪審員  許廣舜
    人民陪審員  周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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