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少刑初字第49號
——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滕少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經(jīng)公安機關網(wǎng)上追逃于2015年5月6日被抓獲,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滿忠琪,山東宏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刑訴(2015)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拐賣兒童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滿忠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陳某某在懷孕期間同王某某(另案處理)商議將自己快要出生的嬰兒出賣,王某某找到秦某某(另案處理),讓秦某某幫忙介紹買家,后秦某某聯(lián)系介紹了買家施某某、仲某某夫妻。同年9月份,通過王某某與買家聯(lián)系商談價格,被告人陳某某同意將其生育的一名男嬰以5萬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施某某、仲某某夫妻,并把孩子交付給買家。后被告人陳某某將王某某轉給其的賣孩子的5萬元用于個人支出。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行為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證言,證人施某某、仲某某、王某甲、施某甲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辦案說明及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與王某某只構成犯罪預備階段的共犯關系,被告人陳某某沒有犯罪實行行為,其在王某某犯罪既遂后收取的5萬元,且陳某某不存在違法的期待可能性,綜上不應當追究被告人陳某某的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某與王某某共謀出賣陳某某的親生子女后,二人分工配合均積極主動實施了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已犯罪既遂,被告人陳某某在拐賣兒童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對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森
審 判 員 邱 雨
人民陪審員 秦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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