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山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一刑訴(201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浩、趙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9時30分許,被告人甘某某無證駕駛脫審的農用三輪車(魯D×××××),違法載人沿山亭區(qū)西集鎮(zhèn)龍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39號機井處時,因操作不當,車輛顛簸,致乘坐三輪車的孫某甲、張某從車上摔下受傷,后孫某甲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孫某甲系鈍性外力作用頭部至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甘某某無證駕駛脫審車輛未安全文明行駛違法載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出被告人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賠償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給予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同時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在案發(fā)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實;棗莊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甘某某無證駕駛脫審車輛未安全文明行駛違法載人的違法行為,對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起了全部作用,確定甘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已經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田某、姜某甲、姜某乙、孫某乙的證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死亡醫(yī)學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書、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協(xié)議及諒解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無證駕駛脫審車輛、違法載人未安全文明行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如實交待其涉嫌的肇事事實,屬于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賠償完畢,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經棗莊市山亭區(qū)司法局經調查評估,同意接收對被告人甘某某社區(qū)矯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延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閆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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