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刑初字第92號
——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臺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guān)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孫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9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任某乙,農(nóng)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取保候?qū)彙?br>
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臺檢公訴一刑訴(201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孫某甲、任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鴻梅、王繼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甲、孫某甲、任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棗莊市臺兒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孫某甲、任某甲在龔某某(另案處理)家喝酒,喝酒過程中,龔某某提到與秦某乙、秦某丙父子有矛盾,孫某甲、任某甲等人提出要找人教訓(xùn)秦家某,龔某某表示同意。當(dāng)晚21時,被告人任某乙找孫某甲辦理其他事項,孫某甲、任某甲當(dāng)即指使任某乙到“四通機電”商店教訓(xùn)秦某丙等人,因天黑秦某丙未開門,任某乙等人即用砍刀、木棍等工具將放在“四通機電”商店門前的洗衣機、電冰箱等舊家電以及“四通機電”商店卷簾門等物品損壞,損失價值6109元。2014年3月9日、3月10日、8月1日被告人孫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分別向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賠償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秦某乙、秦某丙對孫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等人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任某甲、孫某甲、任某乙任意損毀私人財物,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任某甲、孫某甲、任某乙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均表示認罪、悔罪,請求給予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1時許,被告人孫某甲、任某甲為他人發(fā)泄情緒指使被告人任某乙到棗莊市臺兒莊區(qū)馬蘭屯鎮(zhèn)馬蘭街“四通機電五金電料”商店教訓(xùn)被害人秦某丙及其家某。被告人任某乙又伙同他人用砍刀、木棍等工具將放在“四通機電五金電料”商店門前由被害人秦某丙承攬修理的洗衣機、電冰箱等舊家電以及該商店卷簾門、燈箱等物品進行損毀。經(jīng)鑒定,被毀壞物品價值人民幣6109元(已扣除殘值人民幣479元)。被告人孫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分別于2014年3月9日、同年3月10日、同年8月1日向棗莊市公安局臺兒莊分局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賠償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秦某丙及其家某秦某乙對孫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等人表示諒解。
上述案件事實有被告人任某甲、孫某甲、任某乙供述和辯解,同案犯罪嫌疑人龔某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秦某丙陳述,證人褚某、岳某、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袁某、劉某、霍某、秦某甲、孫某戊、朱某、馬某、孫某己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諒解書、戶籍證明、辦案說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甲、孫某甲、任某乙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任某甲、孫某甲、任某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減輕或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甲、孫某甲、任某乙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能得到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孫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三、被告人任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吳成剛
人民陪審員 張 敏
人民陪審員 張言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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