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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349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8-20)



    (2015)任刑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10月10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原濟寧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濤、李彥燕,山東中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1999年7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原濟寧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單處罰金一千元;2003年3月6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04年5月11日因尋釁滋事被濟寧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零三個月;2006年12月9日曾因尋釁滋事被濟寧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零六個月(未執(zhí)行);2007年5月16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原濟寧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家倫、許濤,山東宏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步某。2012年3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鄒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有為,山東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魯峰,山東寧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甲。2006年4月17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原濟寧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榮慶龍、韓紅理,山東中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喬某。2003年8月2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原濟寧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2006年12月29日年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2012年1月18日減刑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伍大為,山東濟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乙。2003年6月27日因犯搶奪罪被原濟寧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2007年5月16日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原濟寧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中嶺、丁峰,山東中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鐘某甲。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審,9月1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被告人萬某。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軍超,山東寧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慶蘭,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2日因患有××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張繼峰,山東恒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號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常亞風、馮玉偉,山東明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乙。2007年7月1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山東省兗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玉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宋欣,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許某甲、秦佑超、鐘某甲、萬某、喬某、許某乙、馮某、劉某甲、劉某乙、高某乙犯強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步某犯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甲犯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常某甲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謙純出庭支持公訴,上列十七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王家倫、許濤、榮慶龍、韓紅理、李軍超、王有為、陳濤、李彥燕、仇大為、劉魯峰、張中嶺、丁峰、李慶蘭、張繼峰、常亞風、馮玉偉、宋欣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6日,濟寧金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甲義)與濟寧振業(yè)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簽訂金正廣場項目合作建房協(xié)議。
    2012年5月21日,金正廣場項目負責人張某乙代表金正公司與李某己、劉某、張某庚簽訂了《濟寧金正廣場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5月23日,金正廣場商務綜合樓舉行奠基儀式。2012年5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在明知金正公司已將該土石方工程承包給李某己等人的情況下,為強攬該土石方工程施工權,采取強行占用金正公司臨建房、自行決定挖掘機、運輸車輛進入工地開挖走土等方式,強行施工。自2012年5月28日始,因曹某甲、李某甲等人多次私自挖掘,金正公司多次報警,曹某甲、李某甲等人拒不服從。
    為保證工期,張某甲義、張某乙被迫召集李某甲、曹某甲、李某己三方多次進行協(xié)商,最終以李某甲、曹某甲支付給李某己18萬元補償費用為條件,迫使李某己等人退出該工程。2012年10月11日,曹某甲與金正公司簽訂了該工程土石方承包合同,但在施工過程中,因其不具備施工資質,對施工過程中出現(xiàn)的泥漿問題無法處理,造成工期延誤,金正公司不得不另行尋找其他有資質的施工隊伍。
    2.2012年12月,濟寧鳳凰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稱簡稱鳳凰公司,法定代表人蘭某甲)與山東摩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天集團,法定代表人晉學慶)簽訂了鳳凰家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摩天集團副經理李某庚與陳某丙簽訂了土方承包協(xié)議。
    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鐘某甲、許某甲、秦某、萬某、王某甲、喬某、馮某、高某甲、許某乙、高某乙等人,為強行獲得鳳凰家園地槽施工權,采取糾集、雇傭中老年人員圍堵工地大門、用挖掘機堵門、用裝載機推倒工地圍墻等方式,阻撓施工方正常施工,最終迫使施工方交出部分工程。后經山東仁誠土地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鳳凰家園工地土石方工程直接經濟損失為23549.30元。
    3.2012年6、7月份,山東鴻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順公司)、山東圣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大公司)、山東寧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建公司)分別中標水運雅居小區(qū)(也稱南陽湖農場回遷樓)主體建設工程。后鴻順公司、圣大公司、寧建公司均將其標段的土方工程承包給高某丁進行施工。
    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柳某(另案處理)、馬某(另案處理)、步某、許某甲、劉某甲、孫某(另案處理)多次預謀后,為強行獲得水運雅居地槽施工權,多次進入水運雅居工地,采取恐嚇、威脅、毆打施工方工作人員、謊報警情、逼迫降低運土車價格等方式,阻撓施工方正常施工,最終迫使高某丁交出全部土方工程。上述被告人共挖土方33469.40立方,合計485306.30元。
    4.2005年9月27日中午,已決犯李某甲因工地拆遷問題預謀報復被害人郭某乙,遂糾集已決犯許某乙、被告人高某甲、朱某甲,乘坐一輛黑色羚羊轎車跟蹤尾隨郭某乙,司機毆打被害人郭某乙。當日下午14時許,被害人郭某乙下公交車行走至原濟寧市市中區(qū)郭莊路口時,李某甲、許某乙、朱某甲下車持事先準備好的木棍,向郭某乙身上亂砸,造成郭某乙頭部、腿部等多處受傷,致被害人郭某乙左脛骨閉合性粉碎性裂紋骨折,右小指碾軋擠裂傷并末節(jié)指骨開放性骨折。經法醫(yī)鑒定,郭某乙的傷情為輕傷。
    5.2013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qū)火炬路“活羊燒烤”地攤,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常某甲等人與被害人臺復洪、鄭某丁等人一起拼桌喝酒時,因臺復洪與常某甲語言不和,常某甲將菜盤子摔在地上,王某甲隨即將桌子掀翻。常某甲舉刀砍在鄭某丁頭部,臺復洪見狀逃離現(xiàn)場,王某甲、常某甲持刀追趕。臺復洪跑出數(shù)十米后摔倒在地,常某甲仍持刀欲砍臺復洪,但被孫某甲等人制止。之后,王某甲、常某甲駕車將鄭某丁送到濟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口后離開。經法醫(yī)鑒定,臺復洪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傷情為為輕傷一級,右眉弓皮膚裂傷傷情為輕微傷;鄭某丁頭左額部受傷,傷情為輕微傷。
    6.2013年8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步某酒后開車到濟寧市任城區(qū)皇營路口找其女朋友榮某。恰逢榮某在次與前同事即被害人閆某駐足交談,閆某的朋友袁某甲在旁等待。被告人步某見狀,不由分說對袁某甲進行毆打,致袁某甲頭部、左面頰、左肘部、左下肢等身體多部位受傷,后開車離去。經法醫(yī)鑒定,袁某甲骨盆損傷,傷情為輕傷一級;頭部損傷,傷情為輕微傷。
    被告人王某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對于指控其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罪名無異議,但辯解其只掀的桌子,沒毆打被害人。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甲在參與的鳳凰家園強迫交易案中應系從犯;2、在參與的水運雅居強迫交易案中在承攬山東圣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寧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標段土方工程中不存在強迫交易行為;3、在尋釁滋事犯罪中應系從犯、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李某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金正公司在沒有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的前提下擅自進行土地開發(fā)是一種違法行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沒有侵犯其開發(fā)權,其行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2、起訴時指控的鳳凰家園強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甲是代表村委區(qū)協(xié)調工程,不是個人行為,不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被告人步某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步某在爭取鴻順標段施工權過程中犯強迫交易罪不持異議,但在寧建和圣大標段兩部分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步某在強迫交易罪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自愿認罪、悔罪;二、在尋釁滋事犯罪中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愿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高某甲在強迫交易、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自愿認罪;故意傷害犯罪中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被告人許某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許某甲在參與的鳳凰家園強迫交易案中應系從犯;2、在水運雅居項目承包過程中所參與的行為不應認定犯罪;3、被告人許某甲犯罪情節(jié)輕微、如實供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喬某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喬某主觀惡性較小、系從犯、未非法獲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許某乙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許某乙系從犯,在參與犯罪中未采取威脅手段、未獲取利益,認罪、悔罪,建議對其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被告人鐘某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鐘某甲系從犯、初犯、愿意賠償損失并繳納罰金,建議對其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萬某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萬某系從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馮某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馮某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曹某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秦佑超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劉某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在整個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較小;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常某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常某甲自愿認罪,系初犯,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乙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朱某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朱某甲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小,認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高某乙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強迫交易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本案十七名被告人,出示并宣讀了以下證據(jù):1.受理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案經過、合作建房協(xié)議書、110接處警處置備案單、土石方承包合同、土方挖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日志、結算證明、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和解協(xié)議書等書證;2.被害人張某甲、李某己、張某庚、李某庚、陳某丙、高某丁、郭某乙、臺某、鄭某丁、袁某乙陳述;3.證人曹某乙、張某乙、陳某甲、蘭某甲、王某乙、張某丙、田某、李某乙、史某甲、孫某甲、張某甲、謝某甲、閆某、榮某等證人證言;3.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許某甲、秦某、鐘某甲等17人的供述和辯解;4.辨認筆錄;5.資產評估報告、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6.視聽資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鐘某甲、秦某、許某甲、王某甲、萬某、高某甲、喬某、馮某、許某乙、步某、劉某甲、劉某乙、高某乙以言語威脅、恐嚇施工方工作人員、用挖掘機攔門堵路、用裝載機推倒圍墻、糾集多名中老年人去工地阻撓施工等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服務、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五)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甲、朱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步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強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萬某、鐘某甲、王某甲、許某乙、步某、許某甲、秦某、高某甲、喬某、馮某、劉某乙、劉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系從犯。鑒于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違法劣跡,被告人許某甲、許某乙有犯罪前科,均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均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甲、步某、高某甲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喬某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法從重處罰。提起公訴,請法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
    一、強迫交易罪:
    (一)、金正廣場案:
    2011年9月6日,濟寧金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甲)與濟寧振業(yè)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簽訂了金正廣場項目合作建房協(xié)議。
    2012年5月21日,金正廣場項目負責人張某乙代表金正公司與李某己、劉某、張某庚簽訂了《濟寧金正廣場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5月23日,金正廣場商務綜合樓舉行奠基儀式。2012年5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在明知金正公司已將該土石方工程承包給李某己等人的情況下,為強攬該土石方工程施工權,采取強行占用金正公司臨建房、自行決定挖掘機、運輸車輛進入工地開挖走土等方式,強行施工。期間,因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等人多次私自挖掘,金正公司多次報警。為保證工期,張某甲、張某乙多次召集李某甲、曹某甲、李某己進行協(xié)商,最終以李某甲、曹某甲支付給李某己18萬元補償費用為條件,迫使李某己等人退出該工程。2012年10月11日,曹某甲與金正公司簽訂了該工程土石方承包合同,但在施工過程中,因其不具備施工資質,對施工過程中出現(xiàn)的泥漿問題無法處理,造成工期延誤,致使金正公司另行尋找其他有資質的施工隊伍。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被害人張某甲義的陳述能夠證實濟寧金正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被害人李某己等人簽訂金正廣場土石方工程的原因、時間、方式、標的額,以及后來因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強行進入工地施工并阻撓李某己進入,經過多次協(xié)調,曹某甲、李某甲答應給李某己一定的提成,李某己最終放棄該工程的事實。2、被害人李某己的陳述能夠證實其與濟寧金正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簽訂挖金正廣場地槽工程合同的原因、時間、地點、方式、價格,以及后來因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強行搶先進入工地施工,并屢次阻撓李某己的車輛進入工地施工,李某己在張某甲義的勸說下被迫退出該工程的事實。3、被害人張某庚的陳述證實:被害人李某己、張某庚與濟寧金正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簽訂挖地槽合同的原因、時間、地點、方式、價格,以及后來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帶人強行進入工地施工并阻撓李某己、張某庚等人的機械車輛進入工地,張某甲義被迫從中協(xié)調并讓李某己退出該工地的事實經過。4、證人張某丁證實其知道被告人李某甲曾在東五里營村附近干過建筑方面的活。5、證人曹某乙證實:金正房產的所有工程施工包括挖地槽、工程施工方的選擇權均在濟寧金正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其不知道曹某甲是如何承包到挖地槽的工程的。6、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因金正公司已經與被害人李某己一方簽訂了挖土方合同,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多次組織挖掘機強行到該工地挖土,張某乙因無法制止多次打電話報警的時間、方式、處理結果,以及后來因曹某甲、李某甲組織多人阻撓李某己進入工地施工,張某甲義迫于無奈勸說李某己退出該工程的事實。7、證人劉某丙的證言能夠證實其開挖掘機到金正廣場工地干活被阻攔的具體情節(jié)。8、證人謝某乙、趙某、謝某丙、王培旺等人的證言分別能夠證實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到金正廣場工地挖土方,期間用挖掘機堵門,以及前期派出所曾多次出警,直至2012年7月13日之后才正常干活的事實,并證實曹某甲也在工地現(xiàn)場指揮,謝某丙還能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給其結算工程款。9、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能夠證實:2012年5月20日前后,因濟寧金正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與李某己、張某庚簽訂土石方承包合同,其與被告人李某甲為了將該工程搶過來,采取搶先進入工地并強行挖土方、用挖掘機堵住工地大門不讓李某己的工程機械進入等方式迫使金正公司經理張某甲義將該工程交給其施工,并勸說李某己退出的具體情節(jié)。10、被告人李某甲庭審中表示認罪。11、另有書證金正廣場合作建房協(xié)議書、建筑工程規(guī)劃放線報告書、股東會決議、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委托書、網頁截圖、110接處警處置備案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刑事判決書、勞教決定書、視聽光盤1張及現(xiàn)場錄像及截圖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鳳凰家園案:
    2012年12月,濟寧鳳凰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稱簡稱鳳凰公司,法定代表人蘭某甲)與山東摩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天集團,法定代表人晉學慶)簽訂了鳳凰家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摩天集團副經理李某庚與陳某丙簽訂了土方承包協(xié)議。
    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鐘某甲、許某甲、秦某、萬某、王某甲、喬某、馮某、高某甲、許某乙、高某乙等人,為取得鳳凰家園地槽施工權,糾集、雇傭中老年人員,采取圍堵工地大門、用挖掘機堵門、用裝載機推倒工地圍墻等方式,阻撓施工方正常施工,最終迫使施工方交出部分工程。后經山東仁誠土地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鳳凰家園工地土石方工程直接經濟損失為23549.3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李某庚、陳某丙的陳述能夠證實鳳凰家園工地上有人阻撓工地施工的原因、時間、方式及后來經過協(xié)調將部分土方工程交出給村里,而村里一直未施工的具體情節(jié)。2、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能夠證實其通過陳某丙攬到了鳳凰家園的土方活,還沒開工時遭到一些老年人堵門不讓施工的具體情節(jié);證人蘭某甲、蘭某乙的證言能夠證實鳳凰家園工程簽訂承包合同的具體情節(jié);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能夠證實其曾帶被告人李某甲協(xié)調鳳凰家園土方工程的事實經過。3、證人仇某、鐘某乙、谷某、溫某、呂某、孫某乙、汪繼洪等人的證言能夠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秦某、萬某等為爭工地而喊其圍堵工地大門阻撓工地施工的情節(jié)。4、證人康某、常某乙、王某丙、李某丙、楊某、張某戊、孫某丙、李某丁的證言分別能夠證實其被被告人安排到鳳凰家園工地干活的時間、地點、方式及由于老年人阻撓未能開工,期間被告人李某甲給老人發(fā)工資,秦某、萬某、許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場,由于有人阻撓李某庚被迫將工程讓出一部分,致使蓋樓工期延長等情節(jié)。5、山東仁誠土地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能夠證實鳳凰家園工地土石方工程的損失情況。6、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審中表示認罪,庭后出具悔過書對于該事實予以認可;被告人鐘某甲、許某甲、秦某、萬某、王某甲、喬某、馮某、高某甲、許某乙、高某乙的供述與辯解對于上述事實分別能夠供述,且供述的情節(jié)能夠相互印證。7、另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土方承包協(xié)議書、110接處警現(xiàn)場處置備案單、鳳凰家園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濟寧市人民政府文件、濟寧市國土資源局文件、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土地登記審批表、濟寧市市中區(qū)人民政府會議紀要、濟寧市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鳳凰家園工地處警視頻截圖、出警錄像光盤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水運雅居案:
    2012年6、7月份,山東鴻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順公司)、山東圣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大公司)、山東寧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建公司)分別中標水運雅居小區(qū)(也稱南陽湖農場回遷樓)主體建設工程。后鴻順公司、圣大公司、寧建公司均將其標段的土方工程承包給高某丁進行施工。
    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柳某(另案處理)、馬某(另案處理)、步某、許某甲、劉某甲、孫某(另案處理)多次預謀后,為取得水運雅居地槽施工權,多次進入水運雅居工地,采取恐嚇、威脅、毆打施工方工作人員、謊報警情、逼迫降低運土車價格等方式,阻撓施工方正常施工,最終迫使高某丁交出全部土方工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被害人高某丁的陳述能夠證實其承包了鴻順、寧建、圣大工地上挖土方的活,后遭到柳延龍帶人采取威脅、毆打手段逼迫其退出了鴻順的土方工程以及之后又被迫退出寧建、圣大工地工程的具體情節(jié);并能夠辨認出被告人王某甲、許某甲、柳某曾去工地要求停工。2、證人王某乙、張某丙、杜某、郭某甲、王某丁、高某丙、田某、段某、于某、魏某、賈某、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郝某、馬某、李某戊、王某等人的證言分別能夠證實水運雅居小區(qū)工地原來有高某丁承包,后來被柳延龍、王某甲等人帶挖掘機強行開挖鴻順標段地槽子活后又通過要求高某丁降低拉土車價格方式,逼迫高某丁退出寧建、圣大地槽子活等具體情節(jié)。3、被告人許某甲、步某、王某甲、劉某甲、劉某乙的供述與辯解對于上述事實分別能夠供述,且供述的情節(jié)能夠相互印證。4、另有土方挖運施工合同、山東鴻順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王某丁尾號為7370的銀行賬戶明細、寧建公司挖土時間表及施工日志、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被告人高某甲、朱某甲故意傷害案:
    李某甲(2007年因此事已被判刑)因工地拆遷問題欲報復被害人郭某乙,并于2005年9月27日糾集被告人高某甲、朱某甲、許某乙(2007年因此事已被判刑),預謀后攜帶木棍,乘坐一輛黑色羚羊轎車跟蹤尾隨并伺機毆打被害人郭某乙。當日下午14時許,當被害人郭某乙下公交車行走至原濟寧市市中區(qū)郭莊路口時,由被告人高某甲駕車等候,李某甲、許某乙及被告人朱某甲下車持木棍照郭某乙身上亂砸,致被害人郭某乙左脛骨閉合性粉碎性裂紋骨折,右小指碾軋擠裂傷并末節(jié)指骨開放性骨折。經法醫(yī)鑒定,郭某乙的傷情系輕傷。
    民事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害人郭某乙請求對被告人高某甲、許某乙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甲、朱某甲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濟寧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和解協(xié)議;被害人郭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乙、史某甲的證言;同案已決犯李某甲、許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關于郭某乙的傷檢鑒定書;被告人高某甲、許某乙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尋釁滋事案:
    2013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濟寧市任城區(qū)火炬路“活羊燒烤”地攤,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等人與被害人臺復洪、鄭某丁等人一起拼桌喝酒期間,因言語不和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常某甲將菜盤子摔在地上,被告人王某甲隨即將桌子掀翻,被告人常某甲舉刀砍在鄭某丁頭部,臺復洪見狀逃離現(xiàn)場,被告人常某甲持刀與被告人王某甲追趕。臺復洪跑出數(shù)十米后摔倒在地受傷,常某甲仍持刀欲砍臺復洪,但被他人制止。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駕車將鄭某丁送到濟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口后離開。經法醫(yī)鑒定,臺復洪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傷情為為輕傷一級,右眉弓皮膚裂傷傷情為輕微傷;鄭某丁頭左額部受傷,傷情為輕微傷。
    訴訟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的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臺復洪的經濟損失,雙方已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害人臺復洪、鄭某丁對二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對其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被害人臺復洪的陳述能夠證實其與被告人發(fā)生爭執(zhí)的時間、地點、原因及被告人常某甲持刀砍在鄭某丁頭部,以及常某甲持刀與王某甲對其追趕,其摔倒后腿部受傷的具體情節(jié);2、被害人鄭某丁的陳述能夠證實其與臺復洪一起與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吃飯時發(fā)生爭執(zhí),其被常某甲持刀砍中頭部,后常某甲持刀和王某甲追趕臺復洪,至臺復洪摔倒受傷的事實;3、證人許某甲的證言能夠證實案發(fā)當天其在現(xiàn)場看到被告人常某甲持刀砍傷鄭某丁后又持刀追趕臺復洪,臺復洪摔倒在地等具體情節(jié);4、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能夠證實其看見被告人常某甲持刀追趕臺復洪,臺復洪摔倒,常某甲欲砍臺復洪時被其推開等具體情節(jié);5、證人張某甲、謝某甲、陳某乙、史某乙的證言分別能夠證實案發(fā)時其看到常某甲持刀以及被害人臺復洪、鄭某丁受傷等情節(jié);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能夠證實其與常某甲與臺復洪、鄭某丁等人一起喝酒的原因、時間、地點、期間常某甲摔盤子及后來鄭某丁的頭部被常某甲打破的事實;7、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能夠證實案發(fā)當天被告人常某甲持刀砍傷一個人的原因、時間、地點等具體情節(jié),同時供述沒看見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毆打被害人,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怎么傷的;8、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對于被害人臺復洪、鄭某丁的傷情能夠證實;9、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濟寧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解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四、被告人步某尋釁滋事案: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步某的親屬代其賠償被害人袁某甲的經濟損失,雙方已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害人袁某甲對被告人步某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對于該項事實,被告人步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臨時布控申請表、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民事和解協(xié)議、交條及收條;被害人袁某甲的陳述;證人閆某、榮某、張某己的證言;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步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又查明,被告人劉某甲、步某于2015年1月22日在濟寧市任城區(qū)古槐路與常青路交叉路口東北角的中石油加油站被抓獲。對于該項事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曹某甲、鐘某甲、秦某、許某甲、萬某、高某甲、喬某、馮某、許某乙、步某、劉某甲、劉某乙、高某乙以言語威脅、恐嚇施工方工作人員、用挖掘機攔門堵路、用裝載機推倒圍墻、糾集多名中老年人去工地阻撓施工等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服務、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強迫交易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許某甲、王某甲參與兩次;被告人高某甲、朱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常某甲、步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強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甲、萬某、鐘某甲、王某甲、許某乙、步某、許某甲、秦某、高某甲、喬某、馮某、劉某乙、劉某甲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但均積極參與,共同完成全部犯罪活動,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在故意傷害、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朱某甲、王某甲、常某甲、步某均積極參與,均系主犯。庭審中,十七名被告人均表示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喬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多次被刑事處罰并被行政處罰;被告人許某甲、王某甲、許某乙曾因犯罪被刑事處罰,有一定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均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步某、高某甲身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對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許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關于二被告人不構成強迫交易罪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本案中金正公司已將土石方工程承包給李某己等人、被告人許某甲等人明知本案水運雅居小區(qū)土方工程已承包給高某丁,且在對方已經施工的情況下,采取暴力、威脅手段阻礙對方施工,迫使對方退出工程,其行為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故對于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其在參與的水運雅居強迫交易案中在承攬山東圣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寧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標段土方工程中不存在強迫交易行為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見,因被告人劉某甲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不屬于自首,故對于其該項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許某甲、鐘某甲、萬某、王某甲、喬某、高某甲、許某乙、馮某的辯護人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對于各辯護人分別提出的各被告人如實供述、自愿認罪、積極賠償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對于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與事實、法律不符的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五)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罰金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步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四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高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四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罰金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許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喬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許某乙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八、被告人鐘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九、被告人馮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被告人萬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二、被告人秦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三、被告人劉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四、被告人常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五、被告人劉某乙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六、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七、被告人高某乙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 軍
    審 判 員  吳則合
    人民陪審員  劉進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書 記 員  劉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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