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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449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任刑初字第44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久民,山東匯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廣存,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正民、王濤,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作鵬,山東英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張某、謝某、杜某、吳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立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張某、謝某、杜某、吳某及其辯護人王久民、張廣存、陳正民、王濤、楊作鵬等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張某接受被害人鄭某的申請,誤將其當作被告人杜某加為微信好友。鄭某在以后的聊天中語言輕薄,并發(fā)送黃色視頻。張某告知被告人周某后,周某讓張某約鄭某見面。鄭某與張某約定后,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從鄒城市來到濟寧城區(qū),在太白路沃特賓館開好房間等待張某。張某和周某經預謀,于14時30分許,由張某先行進入202房間,周某則先后糾集周生利、張洋洋(以上二人另案處理)及被告人謝某、吳某、杜某隨后進入房間,輪番對鄭某進行毆打,逼迫鄭某承認強奸張某未遂,以將其送派出所或告知其家人相要挾,逼迫鄭某書寫一張10萬元欠條。然后七人挾持鄭某至濟寧市任城區(qū)唐姚公路一飯店,周某、張某逼迫鄭某重新書寫一張2萬元欠條。20時30分許,周某等七人挾持鄭某至濟寧市任城區(qū)喻屯鎮(zhèn)一農村信用社自動取款機上,取走其卡內6000元。22時40分許,周某等人將鄭某在鄒城市南屯鎮(zhèn)附近釋放。事后,周某、張某付給謝某1000元,付給周生利、張洋洋各500元,作為酬謝。后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鄭某的傷系輕微傷。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張某的親屬代其賠償鄭某經濟損失共計15000元,取得鄭某的諒解。
    對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被告人周某、張某、謝某、杜某、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陳某等人的證言,電子物證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法醫(yī)鑒定,監(jiān)控錄像等視聽資料,受案登記表、住宿清單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張某、謝某、杜某、吳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五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均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張某系主犯,被告人謝某、杜某、吳某系從犯,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杜某系累犯,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分別予以懲處。
    被告人周某、張某、謝某、杜某、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均供認不諱,未作辯解。被告人周某、張某、謝某、杜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周某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只占有了被害人的現金6000元,對其他款項從未進行索要,也未打算索要,故犯罪數額應認定為6000元,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不大,且被害人就案件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人歸案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犯罪情節(jié)輕微,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提出: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害人打下2萬欠條后,當天只支付6000元,剩余的14000元謝某并不知情,其他被告人也主動放棄了繼續(xù)索要的行為,系自動放棄犯罪,屬犯罪中止。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害人對案件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周某、張某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被害人的諒解行為應波及所有被告人,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杜某的辯護人提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本案從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案涉案金額僅為6000元,杜某未獲得任何贓款,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周某、張某已代為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的諒解應波及所有被告人,杜某本次犯罪不應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應認定為累犯,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張某接受被害人鄭某的申請,誤將其當作被告人杜某加為微信好友。鄭某在聊天中語言輕薄,并給張某發(fā)送黃色視頻。張某告知被告人周某后,周某讓張某約鄭某見面。鄭某與張某約定后,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從鄒城市來到濟寧城區(qū),在太白路沃特快捷酒店開好房間等待張某。張某和周某經預謀,于14時30分許,張某先行進入房間,周某則糾集被告人謝某、吳某、杜某等人先后進入房間,輪番對鄭某進行毆打,逼迫鄭某承認強奸張某未遂,以將其送派出所或告知其家人相要挾,逼迫鄭某書寫一張10萬元欠條。在上述被告人等帶鄭某離開沃特快捷酒店時,鄭某以結賬為名向賓館工作人員求救,張某等人對其實施毆打,并將其拖拽至一白色轎車上,將鄭某挾持至濟寧市任城區(qū)唐姚公路一飯店內,周某、張某逼迫鄭某重新書寫一張內容為“就我鄭某對張某實施強奸未遂一事和對方協(xié)商私了,賠償張某精神損失費貳萬元(20000.00),經雙方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因目前資金不夠,先付5000元,其他賠償款在兩星期內還清”的欠條。當晚20時30分許,周某等人挾持鄭某至濟寧市任城區(qū)喻屯鎮(zhèn),從農村信用社自動取款機取走鄭某銀行卡內現金6000元。22時40分許,周某、張某等人將鄭某送至鄒城市南屯鎮(zhèn)附近釋放。事后,周某、張某付給謝某1000元作為酬謝。后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鄭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張某的親屬代其退回贓款并賠償鄭某各項經濟損失15000元,鄭某對被告人周某、張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五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徐某的證言,被告人周某、張某、吳某及被害人鄭某所作辨認筆錄,濟寧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鄭某傷情照片、扣押清單、被害人鄭某銀行卡交易詳單、沃特快捷酒店結算單、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2012)儀刑初字第0207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魯H×××××、魯H×××××車輛行駛信息、被害人鄭某、被告人張某、謝某、吳某、杜某手機通話詳單、諒解書、五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張某、謝某、杜某、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毆打、要挾的手段,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張某起積極、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謝某、杜某、吳某起次要、輔助作用,均系本案從犯,應從輕處罰。五被告人脅迫被害人出具兩萬元欠條,其中6000元既遂,14000元未遂,對未遂部分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張某、謝某、杜某、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張某積極退還贓款,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二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對案件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對五被告人可酌情從寬處理。被告人周某、張某、謝某、杜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四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被害人就案件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理的辯護意見成立,均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杜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犯罪數額應認定為6000元及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提出的14000元為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謝某、杜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本案從犯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謝某、杜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杜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杜某不構成累犯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謝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杜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吳智慧
    審 判 員  劉來雙
    人民陪審員  劉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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