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47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8-11)
(2015)鄒刑初字第24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同日被取保候?qū)忈尫牛?014年8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qū)彛?月2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2015年7月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年7月8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業(yè)筍),山東省濟寧市,農(nóng)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同日被取保候?qū)忈尫牛?014年8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qū),同?月2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2015年7月2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年7月8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甲、代某犯非法采礦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國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甲、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謝某甲、代某糾集他人,在未辦理采砂證的情況下,私自在泗河鄒城市太平鎮(zhèn)謝口段非法采砂。經(jīng)山東省魯南地質(zhì)工程勘察院核查,被告人謝某甲、代某共非法采砂35446方,價值283568元。其中,被告人謝某甲參與全部作案;被告人代某參與非法采砂32211方,價值257688元。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訊問了二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相關(guān)證據(jù),認為二被告人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要求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謝某甲、代某均自愿認罪,但均對指控非法采砂的數(shù)量提出異議,辯解實際開采量沒有這么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謝某甲、代某糾集他人,在未辦理采砂證的情況下,擅自在泗河鄒城市太平鎮(zhèn)謝口段采取用采砂船從河底抽砂、購買村民岸邊耕地租賃挖掘機挖砂的方式,共計非法采砂35446方,價值283568元。其中:被告人謝某甲參與全部作案,非法獲利22000余元;被告人代某參與非法采砂32211方,價值257688元,從中非法獲利54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甲2013年7月11日證言,證實其從一周前到謝某甲、代某的采砂場工作,用船將河底的砂子抽上來,再用挖掘機將砂子裝車運走,平均每天出售約35輛貨車砂子,平均每車砂子售價300元。2013年7月10日晚,警察到采砂場把他們帶到公安機關(guān)。
2、證人呂某2013年7月11日證言,證實大約一周前,謝某甲、代某讓其到他們在鄒城市平陽寺鎮(zhèn)謝口村泗河的砂塘幫忙。每到晚上,他和李某甲就去砂塘幫忙開單子、收錢。謝某甲和代某各有自己的砂塘。2013年7月10日晚上,在砂塘被警察查住,傳喚到公安機關(guān)。
3、證人李某乙2013年7月11日證言,證實他是司機,跟路坦駕駛挖掘機干活。到被告人謝某甲、代某的砂塘開挖掘機往買砂的汽車上裝砂子快一個月了。這一個月的時間,只有一天晚上下雨沒去,其余每天下午5點左右到砂塘,干到第二天早上4、5點鐘,一夜一般都裝二三十車砂子。這個活是路坦跟代某聯(lián)系的,路坦本家的弟弟路某甲跟車、記賬、要錢。剛開始砂塘是代某和指謝某甲負責,后來有李某甲和小旺負責賣砂,給買砂的車開單子、收錢,他們在砂塘里干了八九天。2013年7月10日晚上,李某甲、小旺和他的兩個伙計到了砂塘,有買砂車去,他們就開挖掘機裝砂,賣了十多車砂時,公安機關(guān)去檢查,把他們當場查獲,將他和路某甲、李某甲、小旺和他的那兩個伙計一塊帶到公安機關(guān)。
4、證人路某甲2013年7月11日證言,證實他跟著路坦的挖掘機干活,李某乙開挖掘機,他跟車。到被告人謝某甲、代某的砂塘開挖掘機往買砂的汽車上裝砂子快一個月了。這一個月的時間,只有一天晚上下雨沒去,其余每天下午5點左右到砂塘,干到第二天早上4、5點鐘,一夜一般都裝二三十車砂子。這個活是路坦跟代某聯(lián)系的,代某去砂塘的時候,他就要挖掘機的錢,代某就給他一些錢,共給約3萬元錢,他都交給路坦了。平時砂塘里有李某甲和小旺負責賣砂、給買砂的車開單子、收錢、管理砂塘里的事,他們在砂塘里干了八九天。2013年7月10日晚上,李某甲、小旺和他的兩個伙計到了砂塘,有買砂車去,他們就開挖掘機裝砂,賣了十多車砂時,公安機關(guān)去檢查,把他們當場查獲。
5、證人路某乙2013年10月9日證言,證實其負責管理其父親所有的三一重工195型挖掘機,代某租賃該挖掘機用于機械廠平地、抽砂,約定使用費每小時260元,他派路某甲、李某乙去干活、計時,代某租用挖掘機二十多天就出事了,共收到代某支付的租賃費27800元。
6、證人謝某乙(謝口村黨支部書記)2013年8月9日證言,證實謝某甲從2010年下半年開始在泗河謝口段抽砂,泗河南北兩岸都有其抽砂的地方,既有泗河河底,也有泗河岸邊的田地里,沒有采砂證,是非法采砂。謝某甲在村里買了部分農(nóng)田進行抽砂。剛開始,謝某甲的合伙人叫謝方朋,兩人干了十幾天就因為發(fā)生矛盾不干了,后來知道其和兗州的“小勛”(指代某)合伙抽砂。
7、證人謝某丙、謝某丁、謝某戊(三人均系鄒城市太平鎮(zhèn)謝口村村民)的證言,證實他們將位謝口村北泗河北岸的土地賣給謝某甲、代某,現(xiàn)在地被抽砂抽成大坑或被挖成坑了。
8、證人曾某甲、張某、曾某乙2013年6月29日證言,證實2013年6月28日22時許,汶上縣的張某、曾某乙、曾某甲三人各開一輛小貨車到濟寧泗河河堤內(nèi)被告人謝某甲、代某的砂場,各裝砂十二三方,分別付款320元或330元,裝完砂往回走時,被公安機關(guān)巡邏人員發(fā)現(xiàn),帶到派出所。
9、被告人謝某甲、代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二人合伙或單獨在泗河鄒城市太平鎮(zhèn)謝口段非法采砂的時間、方式、數(shù)量、非法獲利數(shù)額等事實。
10、山東省魯南地質(zhì)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山東省鄒城市謝家口村北建筑用砂礦動用量核查報告,結(jié)論為估算建筑用砂動用量35446立方米,其中Ⅰ坑5809立方米、Ⅱ坑26602立方米、Ⅲ坑1398立方米、Ⅳ坑1637立方米。
11、鄒城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局沒有給謝方軍、代某辦理過任何采礦許可證手續(xù)。
除上列證據(jù)外,本案還有扣押清單、領(lǐng)車筆錄、濟寧市公安局高新技術(shù)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王因派出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鄒城市價格認證中心寧鄒城市價認字(2012)12號鄒城市河砂資源價格認證結(jié)論書、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甲、代某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gòu)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關(guān)于被告人謝某甲、代某提出的非法采砂的數(shù)量沒有指控的這么多的辯解,經(jīng)查,指控二人非法采砂數(shù)量的依據(jù)是山東省鄒城市謝家口村北建筑用砂礦動用量核查報告,該核查報告系由具備相關(guān)資質(zhì)的機構(gòu)出具,且偵查機關(guān)已將核查結(jié)果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對核查報告不僅未提出異議,還對照核查報告指出了所參與非法采砂的情況,二被告人的辯解沒有依據(jù),不予采納。被告人謝某甲、代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退贓并繳納罰金,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甲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交納)。
二、被告人代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交納)。
三、被告人謝某甲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二萬二千元、被告人代某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五萬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繳(均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劉緒祥
審 判 員 李 閩
人民陪審員 王紹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刁統(tǒng)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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