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87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鄒刑初字第38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兗礦集團三十七處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慶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2月17日20時25分許,被告人朱某駕駛魯H×××××號小型轎車,沿鄒城市公園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鑫源國際城附近,因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扣。經(jīng)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酒精含量為169mg/100ml。經(jīng)鄒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檢驗,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18.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鄒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扣證明、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單、鄒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鄒公刑鑒(毒)字(2015)(019)號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應從重處罰;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公訴機關(guān)據(jù)此提出的相關(guān)量刑建議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緒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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