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62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兗刑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個體從業(yè)者。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4日22時29分許,被告人孔某與被害人翟某在兗州區(qū)鐵五區(qū)羅某家樓下,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孔某對翟某進行毆打,致被害人翟某受傷。經(jīng)鑒定翟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孔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辦案說明、諒解請求書、證人羅某、馬某的證言、被害人翟某的陳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鑒定意見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某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一人輕傷、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孔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及刑事立案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孔某出生于1987年3月26日。
(3)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3月18日15時許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4)諒解請求書證實,被告人孔某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翟某的各項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2、證人羅某、馬某證言證實,被告人孔某毆打被害人翟某的情況;被害人翟某現(xiàn)場受傷及被告人孔某參與施救的情況。
3、被害人翟某陳述證實,其被被告人孔某毆打致傷情況。
4、被告人孔某當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5、鑒定意見
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兗)公(刑)鑒(傷檢)字(2015)第08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翟某的損傷為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左外傷性鼓膜穿孔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經(jīng)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一處、輕微傷一處,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案發(fā)后自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害人主動對被告人孔某的行為提出諒解,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孔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廣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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