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01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微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農民。2010年7月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區(qū)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蘇州市平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2012年9月因吸毒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15年1月因吸毒被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決定社區(qū)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尹某竄至微山縣濱湖春天小區(qū)內,進入5號樓2單元內,先后敲響501、301、201、102室房門,因501、201室兩戶房主在家被迫放棄盜竊,后采用鑰匙模具搭配錫紙條撬鎖的方式,對301室、102室撬鎖,最終將102室門鎖撬開,進入102室進行盜竊,得手后被人發(fā)現(xiàn)并抓獲,從其身上繳獲開鎖工具一宗及贓款2765.5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視頻資料,證人劉某、張某、楊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社區(qū)戒毒決定書等書證,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清單等證據(jù)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丁字形錐子二個、鎖芯板一個鎖芯錫紙一盒,予以沒收,由微山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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